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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孙某堂、李怀生犯窝藏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陕刑三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7年6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杜安生,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孙某堂、李怀生犯窝藏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07)商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娟、王文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杜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于2000年被洛南县X镇X村民赵淑玲招赘为婿。孙某某家与邻居张双记家因宅基、出路等问题曾产生过矛盾。2007年3月11日上午8时许,孙某某及其家人因麦场边一棵枸树被张双记砍伐而与张家发生口角。在吵骂过程中,孙某某感到张双记欺负自己,便产生杀人恶念,遂返回家中取来一把尖刀赶到现场,再次挑起事端,引起双方厮打。在与张双记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掏出回家所取的尖刀向张双记腹部、背部连续刺戳,致张倒地。张双记之母郝某某见状手持树枝准备打孙某某,孙某向郝某某胸部、左腰部连续刺戳,致郝某地。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孙某某又朝路遇的张双记之妻韩某某的左上肢及右胸部连刺数刀。致张双记、郝某某因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韩某某构成轻微伤。作案后,孙某某潜逃至洛南县X镇大圣山、杨岭一带山林中隐藏。期间,孙某某曾去其表兄李怀生家吃过一次饭。被告人孙某堂、李怀生明知孙某某系公安机关追捕的凶犯,却向公安机关隐瞒情况,并先后为孙某某提供食品及胶鞋等物。2007年6月5日,公安机关根据孙某堂提供的线索,在河南省孟津县将孙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x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争吵,持刀连刺三人,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某杀人犯罪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孙某堂、李怀生明知孙某某系杀人后潜逃的案犯,而为孙某某提供食品、鞋,并向公安机关隐瞒案情,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某堂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怀生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张磊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x元)。

孙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张双记在案发的起因上有过错;他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激愤杀人;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应对其从轻判处。

辩护人提出与孙某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某与张双记、郝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吵,持刀行凶连刺三人,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孙某某杀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故意杀人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7年3月11日早7时许,丈夫张双记去孙某某岳父赵金绳场边砍了一棵枸树,引起孙某某之妻赵淑玲不满,继而谩骂。其便与赵淑玲、赵金绳互骂,孙某某上前拦挡时与张双记发生争吵。她回家给儿子张磊穿衣服时听见张双记喊叫,出门见张双记在场边跪着,说孙某某用刀捅了自己,并让张振华报警。她婆婆郝某某也在厮打中倒地。她上前时被孙某某迎上来在左胳膊捅了两刀,倒地后,孙某在她右腰部捅了一刀。其还陈述,案发前她家与孙某某家就有矛盾。

2、证人吕秀莲(孙某某岳母)证明,2007年3月11日早7时许,她在地里干活,听见女儿赵淑玲因其家场边的一棵树被砍与韩某某吵骂,即返回麦场,和孙某某、赵淑玲、赵金绳一起同张双记、韩某某、郝某某互骂。过了一会儿,她从场边朝回走时见孙某某跑了。张双记、郝某某在地上躺着。其家与张双记家因场边的树权吵过几次架。

3、证人赵金绳(孙某某岳父)证明,2007年3月11日早8时左右,因他家的一棵枸树被张双记砍伐,便与女婿孙某某、女儿赵淑玲、妻子吕秀莲同张双记一家人互骂。后孙某某跑回家又出门走了。不知谁说孙某某用刀将张双记捅死了。孙某某有一把尖刀。其家与张双记家因树权发生过纠纷。

4、证人赵淑玲(孙某某之妻)证明,2007年3月11日早,她家麦场边的一棵枸树被张双记砍伐,她便与张双记、韩某某、郝某某互骂。丈夫孙某某回来后与张双记争吵起来。突然就听见张双记喊让快报警,说孙某某拿的刀子。她便跑过去见张双记已经受伤,在地上坐着,孙某某在旁边站着,父亲赵金绳在地上躺着。张双记之母郝某某、妻子韩某某向孙某前扑,郝某某拿树枝要打孙某某,被孙某刀捅倒了,接着韩某某又向孙某前扑,又被孙某某用刀捅倒。其家因地畔、出路、树权与张双记家产生矛盾。孙某某有一把尖刀。

5、证人张振华(村民)证明,2007年3月11日早8时许,听见孙某某及其家人与张双记、韩某某吵架。后听见张双记喊“伢拿刀捅人哩”。他赶到现场,张双记让快报警,说完就倒在地上,韩某某也躺在地上。后孙某某就跑了。

6、证人张磊(张双记之子,9岁)证明,2007年3月11日早8时许,听见韩某某、郝某某与赵金绳、吕秀莲、孙某某、赵淑玲吵架,便去看,见母亲韩某某坐在地上哭,左胳膊流血,父亲张双记倒在地上,腹部流血。祖母郝某某仰躺在地上,胸部有血。

7、证人孙某让(河口村X组长)证明,孙某某与张双记两家因庄基、地畔、树木产生矛盾,且大都是由张双记引起的。2007年3月11日早,他见孙某某之妻赵淑玲在麦场里骂谁将自家麦场边的枸树砍了,便劝赵淑玲。过了约半小时,听见喊救命,即赶到张双记家门前见张双记、郝某某倒在麦场里,韩某某左胳膊上有刀伤。张双记所砍的树是孙某某家的。

8、证人郝某云(村民)证明,2007年3月11日早8时许,张双记给其家窗子量玻璃时,听见门前有吵架声,张便出去。没多长时间,他听见张双记喊“伢拿刀捅人哩”,便到现场,见韩某某跪在郝某某面前哭,张双记倒在涧下场边,韩某某左胳膊有伤。韩某是孙某某用刀捅的。

9、洛南县X镇X村委会证明,2007年3月11日早被张双记所砍的枸树是孙某某家的。

10、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石坡镇X村河口组张双记家住房南侧果园东的便道上。现场有点状血迹、片状血迹及流淌状血迹。

张双记果园以东便道的东沿土涧高1.5米,涧下是孙某某家场面。在孙某某家场面西南角边沿,距场面北边烤炉14.6米处有一高30厘米,直径11厘米的枸树树茬。

11、指认现场笔录证明,孙某某对被害人张双记所砍枸树的地点及用刀捅刺张双记、郝某某的地点进行了指认。

12、搜寻笔录证明,公安机关根据上诉人孙某某的供述,于2007年6月8日押解孙某某到洛南县X镇X村孙某组洛河岸的沙土中找到孙某某所藏作案凶器匕首一把。

13、提取的匕首一把,经上诉人孙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持凶器。

14、法医鉴定书证明,死者郝某某左腋下11厘米处有一4.5×1厘米、左腰部有3.3×0.5厘米、左手食指及中指指腹分别有1.5×0.2厘米、1.5×0.3厘米皮肤裂创,均为创缘整齐、创角一角锐一角钝、创内无组织间桥。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匕首)刺入胸部,致心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死者张双记右胸乳头下7.5厘米处有一4×1厘米裂创,第一腰椎左侧有一3.5×0.5厘米裂创,左拇指背侧有1.5×0.1厘米裂创。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如单刃匕首)刺入腹腔,致肝脏破裂,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韩某某左上肢及右胸部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15、上诉人孙某某供述,他是2000年经人介绍到(略)给赵金绳当了上门女婿,和赵之二女儿赵淑玲结婚并生有一女。2007年3月11日早,他听岳父赵金绳说家里麦场里的枸树被人砍了,就到麦场里把砍的枸树看了一下回到家里。后其妻和张双记的妻子韩某某在场里吵架。韩某某说是张双记砍的树。张双记、张双记的母亲郝某某、妻子韩某某和其妻、岳父、岳母在场里争吵。他就和张双记论理想说清枸树的事,正说着,张双记就推了他一掌。他怕打不过张,就跑回家从上房北边卧室的三斗桌里取出以前买来杀牛的单刃尖刀,别在裤带上,走到张双记家的场里。当时他想如果张双记不再打他的话就算了,如果再要打,他就要用刀子捅。他到张双记跟前说“你刚才打我哩,现在再打”,张双记就在他胸上推了一下,同时郝某某也准备拿镰刀和木棍打,他便将别在裤带上的刀拿出来面对面在张双记胸上还是肚子上捅了两三刀,张双计一下子就倒在地上。他转身跑时见郝某某已经扬起棍,他下意识的用刀子在郝某某的肩部以下捅了好像是两下。后就沿小路继续跑,遇见从家里出来的韩某某,因韩某时没有和他吵过架,就只是在韩某左边刺了一刀还是两刀,没有刺要命的地方。张双记及郝某某常为一些小事欺负他。他在逃跑途中把捅人的那把刀插到门前洛河边的土里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因邻里纠纷竟持刀连刺三人,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对孙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张双记擅自砍掉的枸树确系孙某某家所有,被害人张双记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明显过错,但孙某某在双方争执中竟专程回家取来作案工具尖刀,并激化矛盾,持刀连续戳刺三人,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杀人犯罪主观恶性大,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孙某某所提其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持刀杀人的情节,无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广文革

代理审判员张玮

代理审判员贺小娟

二○○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闫拯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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