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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0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大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大同市浑源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略),无业。2000年12月28日被拘留,2001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大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啸峰、李玉兰,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O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因与其丈夫发生争吵,到其在大同东站居住的三姐家。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给其丈夫靳某田打电话让来大同市邮电大楼前取其带出的存款折和身份证。靳某田于当日下午3时许在邮电大楼前见到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将存款折和身份证给了靳,靳某其回家,被告人王某执意不回,当即二人分手。当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返回平旺村其住处,窥听公、婆及丈夫的谈话。当其公公靳某品独自一人到本院下房睡下后,被告人王某手持长39厘米、宽8.7厘米的剪纸刀朝靳某品头部、身上猛砍10数刀,致靳某放性颅脑损伤,右颈动脉破裂当即死亡。其婆婆晋丽娥闻讯后从正房中赶出,被告人王某又用刀在其面部、手臂部猛砍致晋重伤。作案后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投案自首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血型鉴定、尸体和活体检验报告和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发生争吵后,竟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有投案情节,但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危害极大,不予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以案发前自杀的情节未予查明,是引发该案的关键原因;家人经常对其进行人格侮辱;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被告人是因家庭矛盾引起的杀人,与其它杀人案相比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王某从小受到精神刺激,有过精神病史;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矛盾,持刀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有:大同市公安局指挥部关于王某投案自首的证明材料。被害人晋丽娥关于王某举刀将其砍伤的陈述。证人靳某田证实,我父亲被杀,母亲被砍,我母亲说是我媳妇王某砍的,并证实被告人王某和其生气,以前曾和其母吵过几架。证人郝爱荣亦证实,其婆婆说是被靳某田的女人,即王某砍伤的,并有医院诊断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尸体和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对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案发前自杀的情节未予查明,是引发该案的关键原因。经查,案发前被告人王某与其丈夫发生矛盾产生轻生念头,并吞食了金戒指,与事后的故意杀人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上诉还提家人经常对其进行人格侮辱,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过精神病史。经查,证据不足。因此,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案发后能投案自首,一审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因此,对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家人发生矛盾后,竟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应严惩。但鉴于本案确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王某又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卿

代理审判员高诚真

代理审判员李慧群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董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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