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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3494号

原告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甲X号北京国际大厦D座X层。

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新兴公司)与被告龚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新兴公司诉称,2005年4月9日,龚某某以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租赁砼泵。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龚某某仅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尚欠x元租赁费未付。在我公司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出具证明,表示龚某某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公章系伪造的。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龚某某支付租赁费x元,赔偿利息损失7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联新兴公司表示现在已经无法与龚某某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龚某某利用其伪造北京川都建工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公章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并拒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中联新兴公司的起诉予以驳回。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北京中联新兴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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