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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与靳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密民初字第3906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地址北京市密云县X镇政府东侧。

负责人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密云支行科员,住(略)。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以下简称十里堡支行)与被告靳某某、吕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凤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里堡支行诉称,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签订(2005)年(借)字(3359)号借款合同,同时与吕某某签订(2005)年(保)字(335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靳某某提供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靳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某某辩称,为靳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及借款数额属实,靳某某还没还钱我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签订(2005)年(借)字(3359)号借款合同,同日与吕某某签订(2005)年(保)字(3359)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靳某某提供金额为4万元人民币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6.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还本。如逾期不还,则在该笔贷款逾期期间按日利率13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靳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到2008年3月5日,被告靳某某尚欠原告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x.8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十里堡支行与被告靳某某、吕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原告十里堡支行已按约向被告靳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靳某某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十里堡支行要求被告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堡支行借款本金四万元及利息(二〇〇八年三月五日前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八角八分,二〇〇八年三月六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吕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元,由被告靳某某负担(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凤泉

二00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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