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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与李某、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原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社)。

负责人:庞某,男,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孟某,男。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由被告孟某作保证人,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2.592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79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另算),被告孟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孟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二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并由被告孟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孟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5925‰,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止,逾期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6.x‰加罚。被告孟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关某成立,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孟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孟某应对本案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城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6月4日起至2008年5月16日按月利率12.5925‰计算,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8.x‰计算)。

二、被告孟某对被告李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李某、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代理审判员王宏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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