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朝阳区外思语言培训中心与北京雅妍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5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外思语言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A-1005、A-100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郭新文,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妍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委会南50米。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阳,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外思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外思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雅妍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妍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卢丽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妍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31日,外思培训中心与雅妍公司签订《班车协议书》,约定雅妍公司向外思培训中心提供汽车租赁服务,雅妍公司提供合格车辆及符合要求的驾驶人员,按外思培训中心指定路线行驶,并在车辆上张贴外思培训中心的标识。同时,对于车辆的型号、租金、合同期限等作出了约定。后在履行过程中,雅妍公司与外思培训中心就车辆的数量、型号、租金进行了变更。雅妍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外思培训中心未支付2008年2月至5月的租金。雅妍公司与外思培训中心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外思培训中心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租金x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外思培训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1、《班车协议书》是雅妍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甚至在协议书首部的乙方名称都并非是外思培训中心的名称,外思培训中心只是在协议书的尾部盖章而已。2007年11月,经双方口头协议,租赁的车辆由2辆变为3辆,车型、租金都有变化,但对于租赁期限并没有作进一步的约定,外思培训中心认为双方履行的应该是重新达成的口头协议,是无固定期的,而非双方签订的《班车协议书》,所以雅妍公司按照《班车协议书》要求外思培训中心给付租金不合理。2、2007年12月5日,因雅妍公司的司机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且以前出现过擅自改变路线,延误接送等行为,双方在2008年1月30日经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实际上,外思培训中心也在2008年2月6日后再未使用过雅妍公司的车辆。综上,外思培训中心不同意雅妍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雅妍公司(甲方)与外思培训中心(乙方)签订《班车协议书》,就外思培训中心用车事宜约定如下:甲方为乙方提供班车服务,并根据乙方实际需要,安排相应班车线路,有效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甲方保证乙方用车,并提供优质服务,按照由甲方设计,经乙方确认的线路,配置金龙27座小型巴士一台,车号为京x;金杯11座小型客车一台,车号为京x。甲方应该按照乙方所提供的地址,按照快捷、合理的原则设计路线。乙方有权利在车身上打上其徽标,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司机应具有良好的驾驶记录,并均为甲方的正式雇员。甲方应尽可能保证司机的稳定性。如需正常更换,需提前一周给出乙方通知并获得乙方许可。甲方并应保证替换司机熟悉所接替线路,从而保证班车的正常运行。如果乙方对某一司机的驾驶技术或整体工作表现不满意,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更换司机。甲方必须为其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北京市交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检验车辆,符合法定的手续,办理有关部门核发的各种证件。结算方式为金龙客车按每月x元结算(按整月工作日结算),金杯客车按每月7000元结算(按整月工作日结算),甲方承担驾驶员工资、燃油费、养路费等车辆相关所有费用,乙方除租车费外不负担任何费用。甲方应提供优质服务,如乙方对甲方的服务不满意,并且在向甲方提出后,其服务仍未改进或无法使乙方满意,乙方有权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终止本协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将租赁的车辆变更为京x中型普通客车,租金为6000元/月;京x中型普通客车,租金为7000元/月;京x大型普通客车,租金为x元/月。雅妍公司提供了上述租赁车辆及驾驶员,租赁车辆符合合同约定,在租赁车辆的车身上张贴了外思培训中心的标识。外思培训中心已将截止到2008年1月31日前的租金给付了雅妍公司。

从2008年2月6日起,外思培训中心未再使用雅妍公司提供的车辆,亦未向雅妍公司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的租金。

庭审中,外思培训中心主张双方曾于2008年1月30日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但雅妍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从未接到过外思培训中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

另查:2008年4月,外思培训中心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x元支付给雅妍公司,嗣后,外思培训中心工作人员以工作失误,款项汇错为由与雅妍公司协商,雅妍公司将该款项退回。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外思培训中心与雅妍公司签订的《班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雅妍公司与外思培训中心协商一致,变更租赁车辆及租金的行为,应视为对《班车协议书》中部分条款的变更,故外思培训中心关于双方履行的并非是《班车协议书》,而是重新达成的无固定期的口头租赁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就外思培训中心主张班车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月30日口头协议解除一节,一审法院认为,现外思培训中心提供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欲证明双方已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因证人均为外思培训中心的职员,与外思培训中心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汇款凭证亦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的事实。在雅妍公司否认双方口头协商解除了《班车协议书》,亦否认曾接到外思培训中心解除《班车协议书》的通知的情况下,外思培训中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该项抗辩理由,故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然外思培训中心从2008年2月6日起未再使用雅妍公司的车辆,但在租赁合同未解除的前提下,该行为并不影响雅妍公司向外思培训中心主张租金的权利。故雅妍公司要求外思培训中心给付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的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外思语言培训中心给付北京雅妍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九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北京市朝阳区外思语言培训中心偿付北京雅妍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利息(自二00八年六月一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外思培训中心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把运输合同认定为租赁合同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实际上所谓的租赁标的物汽车一直在雅妍公司的实际控制中,从来也没有交付外思培训中心控制使用,实际上雅妍公司给外思培训中心只是按线路提供了运输服务,而外思培训中心也只是支付了运输费用,所以外思培训中心认为雅妍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诉讼是不正确的,而一审法院以租赁合同审理也是错误的,本案应该是运输合同纠纷;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避重就轻,外思培训中心所说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前前后后是一致的,结合本案的各种证据来看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而一审法院却不予认可,而雅妍公司对从2008年2月5日以后再没有来接送外思培训中心的学生的解释却不能自圆其说,但是一审法院却不进行详细调查,只是认定双方的合同还没有解除,而对不履行合同的事实不作深入调查就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没有解除,为什么只让外思培训中心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对雅妍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只字不提。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雅妍公司的诉讼请求。

雅妍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班车协议书》、银行对账单、机动车行驶证、公路X路费票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照片、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外思培训中心与雅妍公司签订的《班车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雅妍公司承担驾驶员工资、燃油费、养路费等车辆相关所有费用,外思培训中心除租车费外不负担任何费用。为此外思培训中心与雅妍公司签订的《班车协议书》属租赁合同性质,由于《班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班车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外思培训中心与雅妍公司经协商一致变更了租赁车辆和租金标准,该变更行为应视为对《班车协议书》部分条款内容的变更,对于未变更部分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继续履行。因《班车协议书》约定有效期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虽外思培训中心自2008年2月6日起未再使用雅妍公司提供的车辆,但外思培训中心未及时向雅妍公司发出解除《班车协议书》的通知。现雅妍公司起诉要求给付有效期内的租金和偿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外思培训中心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外思语言培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外思语言培训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小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