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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系争上海市X路X-X号一层东南侧(靠近兰溪路)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美容美发业务。合同对租期、租金等作出约定。2008年3月20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曾于2010年3月对外张贴告示,称美容美发店要重新装修,将房屋上锁。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既不明确何时装修完毕,亦不告知是否提前退租。2010年9月,因被告已离开系争房屋,故原告将该房收回。由于被告至今已累计拖欠3个月租金共计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x元;3、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每日按年租金人民币58万元的0.05%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将系争上海市X路X-X号一层东南侧(靠近兰溪路)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美容美发业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出租方于2008年3月20日将系争房屋交付承租方;租金为每年58万元,支付方式为每6个月支付一次,先支付后使用,承租方应于每年的4月1日和10月1日前向出租方支付6个月租金29万元,首次支付时间为2008年5月1日前;本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即向出租方支付定金5万元整,2008年5月1日合同正式履行后,定金可抵作首次支付的租金;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违反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日,应当按年租金的0.0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间,承租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标的物。

租赁期间,被告支付租金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曾于2010年3月对外张贴告示,主要内容为:“本店将定于2月14日至3月15日进行内部修整及产品升级,3月16日正式营业”。之后,被告将系争房屋上锁。因被告离开系争房屋,故原告于2010年9月收回该房。

2010年9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租金。由于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基于本院于2011年1月22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书》的民事起诉状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故上述法律文书于2011年3月23日视为送达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应认定《租赁合同书》已在此时解除。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x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述期间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全部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11年3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人民币x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每日按年租金人民币58万元的0.05%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陶虹

代理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张元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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