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红、肖宝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4万元。2006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下属的宏运公司于2004年开始业务合作,该下属公司负责人是黄友平。2006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先后支付给黄友平货款x.50元,有黄友平领取货款凭单为证。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下属北京市通州宏运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经口头约定,宏运公司为被告提供饲料。2006年10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今欠通州煤炭公司(原宏运公司)的饲料款计贰拾肆万元整,¥x。”2006年11月15日、同年12月8日、2007年1月3日、同年2月10日、同年5月8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10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4日,被告分别通过支出凭单、存款业务回单、出库单、转账支票的方式给付黄友平货款x.50元。
另查:黄友平于2006年8月8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为被告供货价值x.40元。
再查:原告与宏运公司除上下级关系外,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支出凭单、存款业务回单、出库单、转账支票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达成口头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宏运公司收货后,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拖欠不付,有悖于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原告作为宏运公司的上级单位向被告追偿货款,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通过黄友平履行了部分给付货款义务。但黄友平与被告存在个人业务关系,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8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8日入库单证明被告收到黄友平个人货物价值x.40元无异议,同时被告自2006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24日给付黄友平个人货款x.50元。在被告于2006年10月8日出具欠条明确为欠原告(宏运公司)货款,并非欠黄友平个人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通州区煤炭公司货款二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刚德吉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八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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