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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公司合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xx,厂长。

委托代理人xx、xx,该厂职工。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厂合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庭前,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在同意调解的基础上,本院组织原、被告于2010年6月9日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最终导致调解不成。2010年6月30日、同年8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辉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委托代理人xx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被告的五层纸板流水线车间业务进行合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后双方开始合作。但是,2008年底,因被告的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经营。原告向被告提出各项经济赔偿要求未果,遂诉讼来院。原告在2010年5月5日的诉状中,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交某某、通某费共人民币1,873.3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8,037.13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75,610.48元。原告在2010年6月11日的诉状中变更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交某某、通某费共1,873.30元(凭票据);2、被告支付原告业务费8,037.13元(按原告所承接、经办的业务401,856.42元的2%计算);3、被告支付违约金75,610.48元(按被告2008年10月、11月、12月产值共3,780,524元的2%计算);4、被告支付招待费18,906.26元(按被告2008年10月、11月、12月产值共3,780,524元的千分之五计算);5、被告支付利润分成28,986.90元(按被告2008年10月、11月利润96,623.30元的30%计算)。在2010年8月11日的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并进一步明确为:1、判令被告支付交某某、通某某共计1,873.3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912.40元(按被告2008年11月、12月产值共2,345,620元的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招待费11,728.10元(按被告2008年11月、12月产值共2,345,62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利润分成10,302元(按被告2008年11月利润34,342元的30%计算)。原告关于业务费的诉请,将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xx对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协议书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尤其对违约金及其计算方式、业务招待费、利润分成、业务费等作了特别约定,协议书上被告方签字是xx,还加盖了被告的公章;

2、业务提成说明(聘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是被告业务员时就签订了该业务提成说明,在协议签订后仍按该份提成说明支取业务费,在协议中也有相关的约定,提成是按照回款时间定的,双方都是在一个月内就回款的,所以按照2%计算;

3、电信费发票及汽油增值税发票、加油发票、车费发票、差旅费报销单原件一组,旨在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交某某、通某费共1,873.30元;

4、“每日送货汇总表”及原告经办业务的送货单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2008年10月17日到2008年11月28日,原告承接部分的业务总额是401,856.42元,包括“xx”在内的业务量一共是774,912.66元,标注客户名称“xx”的是其他业务员做的,除了“xx”以外的业务,都是原告做的,送货单是部分的,不满401,856.42元,是为了印证原告制作的汇总表;

5、2008年10月、11月、12月,被告的主要税金应交某细表及利润表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被告这三个月的总产值是3,780,524元,根据利润表主营业务收入第一项本月数相加得出,主营业务收入就是产值;

6、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被告在2008年12月与厂里很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影响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

7、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xx是被告第二大股东;

8、(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合作协议真实,双方均是认可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都是被告在X号案件中提供的;

9、(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x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二份,旨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由法院处理,但本案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没有处理。被告解除与许多工人的劳动关系,导致本案协议无法履行,被告构成违约。笔录第7页,第12页,两位证人反映离开被告公司;

10、(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x号、(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经过法院处理。

被告上海xx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某某、通某费的诉请,认为通某费的票据与原告手机姓名不符,出租车发票日期也不对;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认为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协议书并未成立,产值2,345,620元是公司的产值,不全是原告个人的产值,2%的计算标准过高;招待费要有原始凭证来报销;利润分成计算不明,11月利润34,342元是全厂的利润,不是原告个人的利润。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xx厂对其辩称向法院提交某证据,被告2008年10月、11月、12月的利润表、主要税金应交某细表、2008年11月7日、11月30日、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一组,旨在证明表上反映的产值是全厂的业务员做的,不全是原告个人的业务。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被告表示真实性有异议,协议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无效的,其中很多条款内容不符合国家规定,单方面维护了原告的利益,不公平;对证据2,由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关于业务费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因此该份证据由原告撤回。本院对该证据的相关质证及认证意见不再予以评述;对证据3,被告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是xx本人的签字,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某某票据上户名xx与原告姓名不符,出租车发票日期不对,是签订协议之前的日期,油费发票看不清;对证据4,被告表示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凭证;对证据5,被告表示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名工人都是原告带来的,因为原告要离开被告公司,所以他带来的人也离开公司;对证据7,被告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实际是恶意危害企业的利益;对证据9,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自己不愿做,被告没有解除大批工人的劳动关系,原告带动自己名下的员工出走的,是合作协议期间原告自己挑来的员工,是原告的亲戚和一个地方的;对证据10,被告表示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是单位的产值,不是个人的产值。

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有关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上吴辉华的签名及被告的公章均无异议,且被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该证据中送货汇总表由原告单方自行制作,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该证据中的送货单,由于原告认可其只是部分,故不能全面反映相关事实,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亦难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由于该证据与被告提交某证据相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被告的五层纸板流水线车间。协议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利润分成为:甲方70%,乙方30%其为净利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合作期间,不承担企业亏损,及甲方违背国家所规定的各项法律、法规事项。”;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所有费用,实行实销甲方实报、记入成本。”;第二十一条约定,“在双方合作期间,业务招待费按照产值5‰计算。(超出部分按33%计算个人所得税,计入当月成本)。”;第二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如甲方参与非甲方所管辖范围生产而造成乙方管理难以开展,乙方有权终止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赔偿损失。按每月产值2%计算违约金。”。

根据原告提供的电信费、油费等发票记载,200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电信费发票金额274.30元;2008年11月30日、12月10日、12月28日,汽油费发票分别为200元;2008年12月30日,招待费、餐费报销单金额为999元,上述单据均有被告方xx签字,总计金额为1,873.30元。

根据被告2008年11月、12月的利润表,被告该年度11月的净利润为34,342.11元,12月的净利润为-631,226.79元。

2009年7月、12月,原告与被告间因劳动合同纠纷诉讼来院,法院分别作出(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x号、(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x号、(2010)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

2009年6月,被告与案外人xx、xx因加班工资等发生劳动争议,由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于2008年12月底,双方合作协议终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是否被告违约导致协议无法履行;2、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和招待费都是按产值计算的,协议中约定的产值是被告全厂产值还是原告个人产值;3、原告诉请的利润是否按被告全厂利润计算。对于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结合概括的争议焦点,围绕原告诉讼请求分别进行陈述。1、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某某、通某某共计1,873.30元,本院认为该诉请应予支持。首先,关于被告抗辩通某某发票上户名为xx,非原告本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由xx代表被告签字并由被告盖章,且根据被告工商信息资料,xx是被告的第二大股东,因此xx能够代表被告处理与原告间由合作协议引发的相关事宜。原告提交某通某某户名虽为xx,但在该发票下方有xx的签字确认,被告对发票上xx的签字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通某某发票金额支付原告相应的通某某274.30元;其次,根据油费发票时间,发生在2008年11月及12月,与原、被告建立合作经营关系的时间段正好吻合,且发票上有xx的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油费600元;再次,关于招待费、餐费,被告抗辩称原告在该费用后面所附的车费发票均是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之前的,并非发生于合作期间,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招待费、餐费,原告向被告提出报销,被告方xx在报销清单上签字确认,应是对上述费用的认可,故被告应根据清单记载金额999元予以给付。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交某某、通某某等费用共计1,873.30元。

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912.40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2008年年底解除与许多工人的劳动合同,工人没有了,且被告流水线老化,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协议书,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不存在与大量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原告自己带来的员工离开。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为证明被告违约向本院提供了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书、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两位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与大量员工解除劳动关系,致原告无法履行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另外,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流水线老化,故原告并没有相关、确切之证据证明被告有协议书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3、被告支付招待费11,728.10元(按被告2008年11月、12月产值共2,345,62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招待费要凭原始凭证来报销,另外,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经营的是流水线,不是被告所有的生产车间,应按照原告销售的产值来计算招待费,不能是全厂的产值。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的所有费用,实行实销甲方实报、记入成本。”,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对该项诉请并未提供相关原始凭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凭证交某被告。本院对原告进行释明,提示原告应就其招待费诉请提供相关凭证,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招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凭相应证据另行主张。

4、被告支付利润分成10,302元(按被告2008年11月利润34,342元的30%计算)。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成立,原告是按全厂利润计算,应该按原告自己所作业务的利润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诉请是基于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第六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的利润分成为:甲方70%,乙方30%其为净利润。”,另外,协议书第十一条还约定,“乙方在合作期间,不承担企业亏损,及甲方违背国家所规定的各项法律、法规事项。”,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不承担亏损,有权依据合作期间的利润享有30%的分成。另外,合同条款中并未写明利润按原告自己所作业务进行计算,根据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作,应是按比例约定享有合作期间的被告全厂的利润,本院对被告关于以原告自己所作业务的利润计算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根据被告2008年11月净利润34,342元的30%计算利润分成10,30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相关费用,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另外,本案立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008年10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原告系被告的业务员,双方是劳动关系,签订协议后,原、被告间是合作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不具有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等法律特征,结合双方签订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本案案由应为合作纠纷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交某某、通某费等费用共计1,873.30元。

二、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利润分成10,30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217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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