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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与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08259号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郎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建筑施工物资用于北苑商贸楼工程工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我公司租金及其他费用。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租金x.74元、货款1500元、维修赔偿款x.1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用于北苑商贸楼工程工地,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日租金及起租天数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同时约定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货物单某的期间为实际承租的时间,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某及出租人每月结算单某为结算依据;租金支付方式为月清月结,承租人应当在下月初第一日起三日内结清上月租金,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的租赁物,并在三个月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承租人在使用期间的维修保养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逾期拖欠,每日交纳租金总金额的4‰0的违约金;合同期满承租人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此外,合同约定了大模板及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及大模板及附件原值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的时间为2007年9月2日,但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尚欠原告租金x.74元、货款1500元、维修赔偿款x.1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元、配件租金x.11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配件租金x.11元,同时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x.74元的每日4‰0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为x.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模板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愿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合同款项,其拖欠至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x.74元、货款1500元、维修赔偿款x.12元、未退物品赔偿款x元、配件迟延租金x.11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7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x.74元的每日4‰0计算,暂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为x.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租金二十六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货款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维修赔偿金六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一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未退物品赔偿款三万零一百三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配件迟延租金一万一千五百九十元一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奥鑫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自二00七年九月三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二十六万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七角四分的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算至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为三万零六百七十三元三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八十一元,由被告北京优龙圣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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