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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钱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

被告钱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钱某、第三人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太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6日19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在武定路X路附近,被被告驾驶的小客车撞伤,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顶左侧软组织肿胀、皮下血肿;腰椎第一节至第五节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1.90元、误工费20,489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1元、物损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091.90元。

被告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依法赔偿。

第三人太保公司书面陈述,无车辆及保单信息,无法确认车辆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19时08分许,在本市X路X号附近,原告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左枕后皮下血肿、腰椎第1-4节左侧横突骨折。

2009年5月,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椎第1-4节左侧横突骨折等损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2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肇事小客车的车主为钱某,该车品牌型号为波罗(POLO)SVW7144ARi,发动机号为x,车主为该车在第三人太保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告支付原告1,966.60元。

审理中,经核实,被告对原告总医疗费用3,080.50元、交通费270元、误工费17,075元、鉴定费1,500元、物损费15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的构成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单位收入证明、税单、城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第三人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双方无异议的总医疗费用、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物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有相关统计数据及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根据鉴定结论营养1个月,按每天40元的标准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认为营养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可以适当补充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标准过高,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只同意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认可的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7,495元(包括误工费17,075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980.50元(包括医疗费3,080.50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元,合计81,625.50元;被告应赔偿的鉴定费1,500元,抵扣被告已垫付的1,966.60元,多余部分466.6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交强险理赔款81,6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7.30元,减半收取1,038.65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的466.60元,余额572.05元由被告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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