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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1月2日被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4日被移交马村公安分局,于2002年9月29日被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1月4日被马村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侯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张某山、王大宝(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然后三人来到马村X镇万方自备电厂北墙外上到一白色康玛斯拉煤车前,王大宝对车内司机李某某相威胁,石某对车内另一司机张某进行殴打,张某山趁机抢走张某现金260元。

2、2002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张某山、王二宝(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从市里将驾驶豫x号出租车的司机常某骗至马村X镇张某水厂南门附近,由张某山将常某头按住,抢走常某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王二宝抢走常某现金60余元。经鉴定,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格为126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某、张某、常某证言,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第一起抢劫中是主犯,第二起抢劫中是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8月16日3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张某山、王大宝(二人已判刑)预谋抢劫,然后三人来到马村X镇万方自备电厂北墙外上到一白色康玛斯拉煤车前,王大宝对车内司机李某某相威胁,石某对车内另一司机张某进行殴打,张某山趁机抢走张某现金260元。

该段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02年8月16日3点多和李某某在万方自备电厂等卸货时,有人问几点钟后几分钟,有甲和乙两人个从车右门处开门,甲坐到李某某旁,乙站在后面,威胁叫别动,摩托车没油了弄俩加油钱,甲揪住李某头发,乙用拳头捣了李某身子,这时从车左边又上来一个丙,说后边这个人(即张),乙打了我一拳,丙从我左胸口袋掏出260元。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车右门上来两个年青人说摩托车没油了要给个加油钱,这时从车左边窗户处也爬上来个孩,从车窗钻进那孩从张某处搜钱,我当时始终被胖孩按住头,胖孩和高个子打了我。3、同案人王大宝供述承认,8月16日凌晨3点多,在万方电厂外面喝酒时,铁锤从外面回来对我和老胖(即张某山)说拉煤车上有个好手机给他弄走吧,我说不如弄他点钱,然后我三个人来到拉煤车跟,我和铁锤先从车右边上的车,老胖从车左边上的车,老胖给后边的人要钱,铁锤从拳头打了后边这人的头和脸,见老胖从后边人身上掏出钱走了,我们就走了。同案人张某山供述也证明,大宝和石某从车右门上车,向车里的人要钱,并动手打了人家,自己从车左边门隔着窗户向车内后边的人用拳头打了他,并从这个人右上衣口袋掏走260元一事。4、被告人石某供述承认,三人商量抢手机一事,到车上,王大宝打了前面座位上的司机,张某山打了后边座位上的司机并搜了身,自己也动手打了后座位上的司机。

2、2002年8月20日21时许,张某山、王二宝(二人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石某预谋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从市里将驾驶豫x号出租车的司机常某骗至马村X镇张某水厂南门附近,由张某山将常某头按住,抢走常某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一部,王二宝抢走常某现金60余元。经鉴定,摩托罗拉998型手机价格为1265元。

该段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常某陈述证明,2002年8月20日晚9时许,开夏利出租车在张某村附近被三个男的抢走一部手机和60余元现金。坐在副驾驶位上是一个较胖的人,这人抓住我头发按在方向盘上,从我口袋内掏走手机,坐在我身后那人接走我递的60元钱,第三个人没动手。2、同案人张某山供述证明,和铁锤、二宝商量没钱了,抢个出租车司机的钱,然后于2002年8月20日晚,打一出租车,自己坐在副驾驶位上,二宝坐在司机后边,石某坐在后排,然后把出租车骗到待王镇X村北头附近,张某住他头发,从那人口袋里把手机掏走,又让二宝去弄钱,司机递给二宝一把钱,然后三人跑了。同案人王二宝供述,印证三人预谋抢劫的经过,与张某山供述相一致。3、价格鉴定书说明被抢手机价格为1265元。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方位情况。5、被告人石某供述承认,第一次抢劫后几天,和张某山、王二宝在市里坐出租车,见司机有一部好手机,张某山对王二宝说弄他,我也听到了,然后我仨人坐这辆出租车来到待王附近,张某山坐在副驾驶位处,拽住司机的头叫他别动,二宝从司机后边把车钥匙拔掉,张某山和二宝搜司机的身,张某走那人一部手机,塞给我5、60元钱。6、年龄证明说明被告人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7、抓获证明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在第一起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在第二起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德意

审判员葛昕睿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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