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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镇白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4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河北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9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王某海、被上诉人白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宁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各庄村委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10月8日,白各庄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白各庄村委会将座落于村东王某坟地2亩承包给王某甲,承包期限29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2000年底,经北京市平谷区相关部门批准,并经全村X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以下简称白各庄村)开始进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民代表大会相关文件明确规定,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从2006年11月起,全村范围内停止一切房屋建设,各户住房和承包土地等都不准私搭乱建。上述决定王某甲均签字表示同意。但自2008年4月起,王某甲不顾村干部的多次制止,擅自在其承包地上建设大棚,准备用于养殖。王某甲的行为既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村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自己的承诺,在全村造成了不良影响,妨碍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进行。故白各庄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白各庄村委会与王某甲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2、判令王某甲立即清除承包土地上所建建筑物,恢复地貌。

王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王某甲不同意白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王某甲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到期,任何人没有权利强行收回承包土地。王某甲在承包地上所建建筑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王某甲有权利在承包地上进行养殖。王某甲在承包地上建大棚是用于养殖,白各庄村委会是鼓励村民养殖的,王某甲因养殖规模扩大,急需建大棚畜舍。王某甲虽在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等相关材料上签字同意,但当时白各庄村委会讲不让建房屋,没有说不让建大棚。综上,应驳回白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日,王某甲、王某林与白各庄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项目为养殖业(合同上的养植业为笔误),数量为4.5亩,上交承包费为x元。承包期限自1998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9日止。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为,在承包土地上搞养殖业,有管理权。合同签订后,王某甲、王某林依承包合同进行养殖。2004年10月8日,白各庄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为了充分发展高效农业,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经村民代表大会充分讨论,将部分土地承包个人。白各庄村委会将座落在村东王某坟的2亩地承包给王某甲,承包期限为29年,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110元。王某甲每年应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予以结算,上交承包费的时间为每年1月1日(时间不超过10天)。另注明本合同为调整合同,原合同作废等内容。王某甲依据2004年10月8日承包的2亩土地是1998年3月1日承包合同4.5亩土地的一部分,是由几块土地组成,其中1块土地在承包时就已经存在部分畜舍(系王某甲、王某林1998年承包后所建)。王某甲承包后,在原有的畜舍内养殖,在另1块约0.5亩土地内种植农作物。2006年,白各庄村被确立为北京市平谷区X村X村。新农村建设形式为在北京市平谷区新城规划范围内建设村民新居集中上楼,此项民居工程被区政府确定为2008年政府重点工程。白各庄村被确立为北京市平谷区X村X村后,2006年10月22日,白各庄村委会主持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会议针对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开发问题,讨论并通过的主要内容如下:“1、凡事都要集体研究讨论决策,每个人都应签字生效。2、从今天开始,为每家每户照相,由助理王某宇将与村民是否同意与裕发集团合作开发的协议书,由各组组长与干部一起入户,把村民的意见集中上来。3、签完协议后,自2006年11月1日起,各户住房和承包土地等都不准私搭乱建,将由两委成员分成两片下去并为各户照相、存档,为将来的开发奠定基础”。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后,2006年11月1日,村X组长张淑芳与村干部王某英一起入户,将关于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征求王某甲户的意见,王某甲之子王某伟(已成年,与王某甲同院居住)签字同意。该情况说明的第4项内容为“房屋依法评估并置换新居。从2006年11月1日起全村范围内停止一切房屋建设,否则新建部分不予评估,并取消搬迁新居的一切优惠政策。其他具体事宜由工作小组和村民代表具体研究”。2006年12月27日,王某甲在白各庄村X村建设其间村民的生活及就业安置办法上签字同意,村X组长为张淑芳、包组干部为王某英。2007年4月8日,王某甲在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签字。该决议的第一项内容为“村X村民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收回,整体进行新农村建设;村民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村民房屋及附属建筑,根据白各庄村实际情况聘请具有权威资质的评估公司,依照法律法规合理进行评估补偿”。第二项内容为“村委会按照工程进度安排拆迁期限,凡是未按期限交回承包集体的土地,村委会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进行收回;对承包集体土地的地上物强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承包人自负”。2008年4月,王某甲在原种植农作物的约0.5亩承包地上开始建大棚,准备用于养殖。白各庄村委会发现王某甲在承包地上建大棚后,立即予以制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白各庄村委会放弃要求解除双方于2004年10月8日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及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只要求王某甲清除2004年10月8日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后王某甲在其承包地上所建的建筑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白各庄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为了发展高效农业,将土地承包给王某甲。2006年,白各庄村被确立为北京市平谷区X村X村。为开展新农村建设,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通过了自2006年11月1日起,各户住房和承包土地等都不准私搭乱建,由两委成员分成两片下去为各户照相、存档,为将来的开发奠定基础等内容。村民代表会议召开后,村X组长及村X村民包括王某甲户发放了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生活及就业安置办法、党员和村民代表决议,王某甲户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字同意。2008年4月,王某甲在未经白各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原种植农作物的承包土地上建大棚,准备用于养殖。王某甲的上述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违背了合同目的,白各庄村委会有权要求王某甲予以清除,王某甲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现白各庄村委会要求王某甲清除承包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因一审庭审中,白各庄村委会放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及恢复地貌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准许。据此,判决: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除2004年10月8日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签订后所建的位于白各庄村东王某坟承包地内的建筑物。

王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王某甲现承包经营的2亩土地是否是1998年3月1日旧承包合同4.5亩土地的一部分未予查清。王某甲于1998年3月1日与王某林共同承包了村里养殖小区的4.5亩土地。2004年10月8日,王某甲就该承包合同与白各庄村委会进行了调整,将承包主体、承包期限、承包费用、承包亩数等内容进行了一系列的变更。其中承包亩数由4.5亩变为2亩。这2亩中有1.5亩位于原承包合同4.5亩的范围之内,另外的约0.5亩与上述的1.5亩相接,也属于养殖小区范围用地,但是不在原4.5亩的范围之内。第二、王某甲对承包地不准私搭乱建是否明知未予查清。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仅指就住房不能私搭乱建。王某甲在承包地里养殖的猪数量增多,原有猪舍不够使用,就新建了猪舍大棚。禁止自2006年11月1日起在承包地私搭乱建的规定,白各庄村委会并未向王某甲明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知道上述规定。其次,一审法院据以判决的理由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为王某甲因养殖规模扩大而在承包地里搭建猪舍大棚的行为改变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违背了合同目的,王某甲不能认同。王某甲与白各庄村委会2004年10月8日的承包合同,源自双方1998年3月1日的合同,前者的合同目的是充分发展高效农业,增加集体和个人收入,而后者的承包目的是单一的养殖业。后者的养殖业包含在前者农业的外延之内的。目前,猪肉价格上涨,王某甲针对市场行情和自身经营情况,扩大养殖规模,在位于养殖小区的承包地里建猪舍大棚,该做法并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地性质,没有违背发展高效农业的合同目的。相反,王某甲的行为正是以市场为导向,积极推进合同目的的做法。王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各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白各庄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该予以维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白各庄村委会与王某甲、王某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白各庄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村民代表大会议事纪要,有王某甲户签字的关于白各庄村与北京市裕发房地产开发集团合作开发及新村建设的情况说明、白各庄村X村建设其间村民的生活及就业安置办法、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北京市平谷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白各庄村委会与王某甲签订的土地经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006年白各庄村被确立为北京市平谷区X村X村,白各庄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讨论并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各户住房和承包土地等都不准私搭乱建。村X组长及村X村民包括王某甲户发放了征求意见的情况说明、生活及就业安置办法、党员和村民代表决议,王某甲户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字同意。2008年4月,王某甲在未经白各庄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在原种植农作物的承包土地上建大棚,准备用于养殖,改变了约定的土地用途,违背合同目的,应予清除。王某甲关于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曾昕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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