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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

委托代理人陆祺,上海瑞银添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委托代理人陆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09年3月3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武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安区X路X号,适逢被告骑自行车沿武定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无法查证。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x.5元、交通费173元、物损费500元,被告按50%承担赔偿责任计7312.75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电动自行车执照、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原告骑轻便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中由西向东正常慢速骑行,骑行至武定路X号处时,遭到原告谭某开着电动自行车从左后方碰撞,原告因此而摔倒的,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方是无责的,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17时30分许,在静安区X路X号处,原告谭某骑电动自行车沿武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时,适逢被告张某骑自行车沿武定路同方向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谭某倒地后受伤。事故发现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牙齿外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事故现场,四中队执勤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开具简易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签名确认,然后移送事故审理科。经调查取证,原、被告双方都自述自己在前面行驶时,是对方从后面撞到自己的,但是被告不愿在询问笔录上签字。只有一个证人反映,“事发时被告在原告前面骑自行车,发现前方停着一辆自行车,便向外借道,此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正好与被告的自行车踏脚处相碰,造成电动自行车倒地”。由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都没有保护现场,而且所说内容互相矛盾,警方在经过调查后,仍无法查清事发时原、被告双方哪一方在前这一关键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电动自行车执照、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依职权在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原、被告询问笔录,现场证人戴明荣的询问笔录,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承办警察的工作记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法院调取的被告询问笔录以及工作记录,被告的自行车无证且没有钢印,既然查不清双方的责任,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来处理,按50%的赔偿比例。被告则辩称,自行车系母亲朋友送的,并非无证,只是时间长了找不到证件,现自行车还在交通队。发生事故时本人在正常行驶,无突然猛拐及变道。

本院认为,首先,本起赔偿系因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适用过错责任,即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要有过错,有过错才能承担责任。根据证据规则,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被告的过错行为,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如何碰撞的具体经过,即无法认定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按公平原则处理,是应在查清过错责任,都没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适用,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依据。其次,从唯一一份旁证来看,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电动车位于被告自行车外侧的左后方。结合双方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车和自行车,根据一般认知,电动车速度略快于自行车,可以推定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电动车在被告自行车的后面,自行车前行时无法要求其注意后面的车况;况且驾驶电动车还应具有比自行车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最后,原告认为被告骑的自行车系无证无钢印,但所依据的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此主张,且与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相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交通费、医疗费、物损费共计7312.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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