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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管理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a,原告单位工作。

被告陆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a,系被告的丈夫。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a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36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上海市X区物价局审核表2份。

被告辩称,对欠费的时间、金额没有异议。原告没有同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签定过物业管理合同;原告未按规定公开其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小区并没有统一的收费标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欠佳,小区乱停车情况严重,没有车位停车,车辆失窃事件也时有发生。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系本市X区X路X弄居住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单位,1998年8月经上海市X区物价局审核同意,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其中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25元、保洁费每月每平方米0.1元、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0.05元。2002年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未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原告继续对该小区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至今。被告之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自2003年1月起至2005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为1336元,被告至今不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本市X区X路X弄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照有关部门审核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未聘请新的物业公司,原告继续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应视为原物业管理关系的继续,业主应按原物业管理费的标准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收费应严格按照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多收费用,可请求原告返还,如原告少收系其自行放弃权利。被告认为原告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a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336元。

案件受理费6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凌y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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