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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军魁,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合、被告勾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军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1日9时许,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13线x+50M处,与豫x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医疗费7649.91元,身体也留下了残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辩称,龙翔公司同勾某某是租赁关系,应驳回对龙翔公司的起诉。假如龙翔公司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三、七开的比例进行划分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次事故有另一受害人已在商水县人民法院起诉,对交强险应当合理分配。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勾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649.91元;3、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豫x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1日9时36分,在省道213线x+50M处,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勾某某驾驶的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相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勾某某负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受伤后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费用7649.91元,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陈某某为农业户口。该起交通事故由另一受害人已在商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勾某某驾驶的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勾某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勾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勾某某驾驶的车辆属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所有,故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40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19.6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元。

二、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69.91(7649.91-5000)元的70%,计1728.9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口市龙翔副食品有限公司、勾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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