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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诉上海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严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服务公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轶捷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2009年6月24日,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上海市X路X路处将步行中的原告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员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涉案车辆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在原告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3,6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13,416.67元、护理费5,86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9元、物损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查档费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查档费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系因原告乱闯红灯引起,原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对责任认定及赔偿项目意见同某公司,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查档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行经至上海市X路X路处,与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上海市长征医院就诊,之后,原告又至第六人民医院、南汇区中心医院就诊,原告共计花用医疗费33,681.5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5日出具人体伤残鉴定,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右胫骨外侧平台粉碎骨折伴轻度塌陷,经手术钢板内固定治疗后,该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被告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机动车信息、人体伤

残鉴定、医药费收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相关责任人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原、被告各自责任,并结合原告系非机动车、被告系机动车的事实,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应承担4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责任。至于被告关于责任认定的辩称意见,已在交警的责任认定中予以了考虑,被告在无其他新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对被告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史材料,本院确认合理医疗费为33,681.50元;

(2)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时间60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确认营养费为每日30元,应计1,800元;

(3)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原告按照2009年度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24,64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120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护工市场价格,护理费以每日35元为宜,护理费应计4,200元;

(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居住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鉴定报告,证明原告从事蔬菜贩卖工作,原告按照2008年度上海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农民身份,其按照上述标准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伤实际误工损失为13,416.67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病史材料及出租车发票证明其为至院就诊等发生交通费539元,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实际居住地至医院路X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部骨折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合理的交通费应为539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受损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应属其合理的诉讼成本,该费用应可作为合理损失;

(9)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及聘用律师合同等,证明其聘用律师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出庭代理,其律师费支出可作为诉讼成本予以赔偿,但其合理费用应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诉讼标的等综合考虑,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10)物损费,原告认为为救治需要,原告衣物被剪坏,自行估算损失500元,本院认为从原告事故中腿部骨折的事实分析,原告衣物破损有其合理性,但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缺乏证据,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200元。

(11)查档费40元,原告为提供被告汽车服务公司基本信息产生查档费,应属诉讼中合理成本,本院予以确认。

(1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一致为120元,本院予以认可。

(13)后续治疗费,经原、被告一致确认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应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的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可进10,000元;可进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各项费用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应赔偿44,803.67元;可进财产损失限额为物损费200元。查档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非保险理赔项目,另加保险公司各项赔偿项目超额部分,共计35,941.50元,应由被告汽车服务公司承担40%,应为14,376.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5,003.67元;

二、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某14,37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60元,减半收取876.30元,由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轶捷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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