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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山电信局诉被告邵某兵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何某,该局职员。

被告邵某。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诉被告邵某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诉称:被告于2007年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x的电信设备,原告亦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但自2008年8月起,被告未能履行其承诺的按月支付通信费的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电信费1,876.40元和违约金896.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某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上海市电信有限公司业务登记单,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电话线路之事实。(2)电信电话用户欠费及违约金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电信费和违约金的金额。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未到庭参诉,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和确认原告诉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电信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参诉,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电信局电信费1,876.4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89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邵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雁虹

书记员 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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