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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与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12481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孔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资产风险管理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略)。

被告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

被告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丰台支行)与被告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公司)、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公司)、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郭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7月25日,本院根据原告丰台支行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精致公司、一汽公司、伯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精致公司、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丰台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丰台支行与精致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编号2007年02字X号,保证人为一汽公司、伯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2007年02字X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利率为月息6.x‰,按季计收利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于2007年6月18日将贷款划入精致公司,但精致公司未履行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义务。一汽公司、伯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丰台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致公司、一汽公司、伯乐公司给付欠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丰台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保证合同2份。

被告精致公司、伯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表示对丰台支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一汽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精致公司、一汽公司、伯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精致公司、伯乐公司对原告丰台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6月18日,丰台支行与精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07)年(02)字(0014)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丰台支行向精致公司提供短期借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18日至2008年6月17日,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x‰,按季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未还借款按合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借款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担保:编号为(2007)年(02)字(x)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07)年(02)字(x)号的《保证合同》。同日,丰台支行分别与一汽公司和伯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7)年(02)字(x)号的《保证合同》和编号为(2007)年(02)字(x)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一汽公司和伯乐公司对(2007)年(02)字(0014)号借款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丰台支行履行了放贷义务,于2007年6月18日将贷款划入精致公司帐户。精致公司按约支付了截至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但到期未偿还本金,一汽公司、伯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台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丰台支行与精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一汽公司、伯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丰台支行依约向精致公司履行了放贷义务,精致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精致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一汽公司、伯乐公司作为保证人,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对精致公司的债务向丰台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亦已构成违约。丰台支行现要求精致公司、一汽公司、伯乐公司给付欠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精致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丰台支行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一汽公司、伯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丰台支行当庭明确一汽公司、伯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精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丰台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汽公司、伯乐公司对精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精致公司追偿。一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台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二九六二五乘以百分之一百三十计算,按季结息);

二、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双龙精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双龙伯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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