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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2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丙,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23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姜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慧丰、姜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郭某丙,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黄某乙、姜某等人分别至本区X镇X路X弄X号皖丝烤鸭店、闵行区X路X号水果店、奉贤区X村菜场一皮鞋店、奉贤区海湾菜场芭比馒头店、奉贤区X镇X路X弄X号修车铺、闵行区X路X号小吃店,先虚构买卖头发牟利的假象,随后以出售头发给被害人的方法,陆续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7,000余元、李某人民币12,000余元、赵某人民币8,000余元、陈某人民币28,000余元、郭某丁人民币5,000余元、任某人民币13,000余元。

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黄某乙、姜某向原籍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黄某乙、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基本事实均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李某、赵某、陈某、郭某丁、任某某陈某,名片,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检验报告,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乙、姜某的相关辩解以及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姜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乙、姜某参与了共同商量、分工合作实施诈骗以及事后共同分得赃款的犯罪行为,所以被告人姜某不符合从犯的条件,两被告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两被告人的辩解及被告人姜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乙、姜某均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且在家属的配合下退清了全部赃款,故可采纳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但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赃款发还被害人徐某、李某、赵某、陈某、郭某丁、任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陆丽蓉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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