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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诉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x。

委托代理人李x。

委托代理人乔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尹x。

委托代理人徐x。

被告x公司。

负责人朱x。

委托代理人张x。

原告汪x与被告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嵘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的委托代理人李x、乔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经原、被告申请,本案在简易程序期满后,继续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诉称,2009年9月17日10时54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路口,由李x驾驶被告x公司所有的苏x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该车辆向被告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9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人民币(下同)1,8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61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工商信息查询费,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李x系被告雇佣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工商信息查询费、诉讼费;医疗费11,619.59元无异议,其中伙食费134元由原告承担,自费费用应由李x以及被告x公司承担,被告承担医疗费中的1万元。对于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无异议;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认可营养费9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用,无物价部门相关损失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0时54分,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云桥路路口,原告持C1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牌号为沪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申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南向北逆向行驶至上述路口时,适遇被告x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李x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客车沿云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右转弯至此,摩托车车头与小客车右前角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其中,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2,873.90元、伙食费134元,其中被告直接支付医疗费1,388.90元、预付医疗费5,000元。2、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唐镇派出所以及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东唐苑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07年1月来沪,至交通事故时一直居住于上海x室。原告与上x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用工合同书。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月工资为1,900元;原告自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3月17日未上班,该公司扣发原告工资11,400元。原告支出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4、被告x公司向被告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交通费200元以及衣物损失费500元,没有相应的票据证明,要求法院酌情处理;如果被告x公司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费用,原告同意返还。6、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及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诊断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以及发票、查档费发票、居住证明、租房协议书、误工证明、用工合同书、律师费发票、保险单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x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之间发生,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x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x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均已提供证据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2,873.90元。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1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天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经鉴定需护理60天,其主张护理费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然未能提供其支出交通费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在本市工作、生活,其要求按照本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原告经鉴定需营养60天,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原告已支出的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相应证据证明,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其中医疗费12,87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4,933.90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x公司承担1万元,原告自行承担3,453.73元,被告x公司承担1,480.17元;其中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67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x公司承担;衣物损失费2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由被告x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5,840元,其中原告自行承担4,088元、被告x公司承担1,752元。综上所述,被告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86,876元,被告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3,232.17元。鉴于被告x公司已为原告支出6,388.9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x公司3,156.7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x人民币86,876元;

二、原告汪x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人民币3,156.73元。

案件受理费2,117元,由原告汪x承担145元,被告x公司承担1,9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嵘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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