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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XX、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害人段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已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给同事刘XX打电话中,与和刘XX一起吃饭的杨学XX、段XX发生口角,后郑某某纠集沈XX(刑拘在逃)等三名男子赶到归德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刘XX吃饭处对杨XX、段XX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XX、段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郑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杨XX、段XX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给同事刘XX打电话中,与和刘XX一起吃饭的杨XX、段XX发生口角,后郑某某纠集沈XX(刑拘在逃)等三名男子赶到归德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刘XX吃饭处对杨XX、段XX进行殴打,将二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杨XX、段XX已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杨XX、段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10年12月4日23时许,喝过酒后其给同事刘XX打电话聊天,突然有一个男子将刘XX电话拿走了,开口就骂,然后和其吵了起来,其问他在哪,并让他等着。挂过电话其就给沈XX打电话,让沈XX找两个人,帮忙打架。过了十分钟左右,其和沈XX及另外两个人到了长江路X路交叉口处,看到有两男一女和刘XX一起在叉口东北角站着,其开始用拳头打的对方,后用啤酒瓶砸了对方,沈XX他们三个怎么打的不清楚,对方两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上,然后其四人就走了。当天晚上刘XX给其打电话说被打的人受伤住院了,其害怕就去宁波了。

2、被害人段XX陈述,2010年12月4日23点左右,其和朋友刘XX、杨XX三人在归德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宝龙大排挡吃饭,吃饭的过程中有一个男子给刘XX打电话,其从刘XX手里接过电话后,杨XX将电话要过去并和对方吵了起来。大概过了四、五分钟,对方来了四个人,下车后就向其吃饭的地方走来,刘XX去劝对方的人没有劝住,对方有个人从桌子上拿个啤酒瓶朝其和杨XX走过来,其和杨XX去拦,其抓住其中一个人的胳膊,杨XX推了拿酒瓶的人,对方四个人将其和杨XX摁倒后进行殴打,打过后他们离开了,其一摸头才知道头上流血了,看见杨XX身上有血。后警察来了,先让去了医院。

3、被害人杨XX陈述,2010年12月4日晚上23点左右,其和朋友段XX、刘XX三人在归德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大排挡吃饭,吃饭过程中刘XX接了个电话,段XX将电话从刘XX手里抢了过来,好像骂了几句,对方问段XX在哪,段XX将所在的位置说了。过了不到十分钟,对方来了四个人,下车后问是谁骂的,没等说话,对方问我们话的那个人用啤酒瓶砸在其头上,被砸后其躺在地上,他们就打段XX。等我和段XX清醒过之后,就来到了医院。

4、证人刘XX证言证实,与被害人杨XX、段XX证言吻合一致,并证实郑某某拿一个啤酒瓶砸杨XX,和郑某某一起的三个男子用脚、用拳乱打杨XX、段XX身上,把杨XX、段XX打倒在地,后郑某某及一起来的三个男子就跑了。其看到杨XX、段XX躺在地上头上、身上都是血。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刘XX、段XX、杨XX均辨认出郑某某是殴打段XX、杨XX的人。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杨XX左顶部创口累计长度构成轻伤;背部创口、左手背侧近关节处创口、左上臂创口均构成轻微伤。(2)、段XX头顶后部及枕部创口累计长度、左侧枕顶部骨折、左侧枕顶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枕顶叶处脑挫伤均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背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右眉外端创口构成轻微伤。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郑某某的基本情况。

8、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被害人杨XX、段XX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郑某某亲属分别赔偿杨XX、段XX各项费用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杨XX、段XX的谅解,并要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郑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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