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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人戴某对其诈骗犯罪的故意予以否认,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姜丽媛、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被害人侯某某伯父沈某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戴某以“可以帮忙为沈士芳办理取保候审、保外就医”等名义,先后从被害人侯某处骗取人民币24,200元。

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戴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证言,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9)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戴某向被害人侯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二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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