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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公司职员。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3日,原告骑自行车经本市X路X路时,与被告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进行责任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009.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药费收据、出租车费及公交车费发票、劳务协议、单位证明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要求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原告骑自行车经本市X路X路时,与被告所属的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前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医疗,诊断为左环指、小指掌指关节韧带损伤。于2008年5月21日给予左腕部及手掌石膏外固定。2008年6月下旬拆除石膏后至2008年7月31日,因左小指伤痛多次门诊检查治疗。肇事司机为原告支付了第一次门诊医药费约400余元,原告自行支付了上述诊治产生的医药费1,009.50元。因就诊花费交通费270元。2009年1月20日,本院诉前调解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2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左手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周。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系上海某活动中心客房部服务员,每月收入1,500元。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处于营运状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的以下损失确认一致:医药费1,009.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1,000元。但就原告的误工损失,被告认为应根据鉴定结论计算为3,000元,而原告则坚持按实际休息时限计算为6,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则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在原告与被告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存在过错,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损害后果与肇事司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司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正处于客运期间,肇事司机驾驶出租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任职企业替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害应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休息时限为2个月,损失应确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按其实际休息时限计算,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身体受伤害的同时,精神上必然也遭受相应痛苦,从经济上给予补偿,可以慰藉受害人的精神伤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肇事司机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市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而定,由于原告伤势并不严重,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医药费1,009.5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6,4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杨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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