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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某一某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赵某甲、赵某乙诉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某,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某林、白方欣与人民陪审员闫有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原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相识,得知被告本年度在自己辛店镇X路口处盖门面房四间,每层180平方,一某、二层和地下室商铺每层180平方,共三层让原告使用,租金是每年x元,具体用房日期待房屋建成后,门窗齐、地板平整后再定。双方口头达成租房协议,到2011年4月1日,双方补签了书面租房协议。原告履行了交房租义务,被告出具了相关借款利息抵租金的手续,被告当日交付以上三层房屋使用权和门钥匙,原告租房用途是买卖家用电器,期间在5月4日,进一某得到了被告的确认,保证承租权,故办理了营业执照等。原告开始对房屋进行装修,花费近4万元。到2011年7月3日下午,被告刘某的老婆以进家卖房为由,被迫强行用锤砸了一某门面房南侧门的二把锁和中门一某锁,又把装修好的二楼门锁更换,装修好的背景墙破坏致使原告方至今不能正常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于2010年4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应该继续履行,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判令被告补偿顺延争议期间耽误使用期限为6个月的房屋使用期(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修门换锁及相关损失费3000元,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1日租房协议一某,证明与被告定有5年的租房协议,并且被告于2011年5月X号确认了该协议。2、2011年8月20日刘某出具的保证书一某,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2011年4月1日借据一某,证明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折抵房租的方式。4、5、6、我方对承租房的门头安装费用票据600元,证明现在已将承租房的门头改成七层房屋的全部出售。7、2011年6月29日交纳的联网报警费用1700元,证明房屋没有使用,我方多出报警费。8、2011年10月14日收据600元,证明背景墙已被被告毁坏。9、2011年10月2日销货清单一某,证明我方对承租的房屋换了三把锁的费用100元。10、补充协议一某,证明我方隔壁邻居租房的价钱。11、12、13、2011年10月13日销货清单三份,价额分别为x元、x元、6600元,证明对承租房装修花费的费用。14、照片一某,证明被告将我方装修的背景墙毁坏的事实。15、2011年5月楼盘定价表复印件一某,证明被告自己定的房价,其中一、二层和地下室租金x元。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协议,签名以后补的协议内容,当时我把房屋钥匙给了原告,他不让我进家,无奈才把门锁撬了。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1、2010年4月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赵某乙、赵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定于坐落于辛店镇X路口东薛木虎南邻处,门面房租与原告(乙方),该房屋每层四间,有地下室,地上一某二层,每层约180平方,合计540平方。另约定:一、期限五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31;二、租金每年x元,已交付、另有其他约定。2011年5月4日,被告刘某在该租房协议背面批注“该条是对外解释用”,庭审中,双方对此批注的理解是“意思是被告在外面欠人家有钱,(该房)是租给原告,不是卖给原告”。2011年5月13日,被告将一某、二楼和地下室的钥匙交给了原告。

2、2011年4月1日,被告刘某给原告赵某甲出具借据,“今借赵某甲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月利率按2.2%执行,息抵五年租金”,另有被告的女儿刘某圆、被告的妻子陈某某作为保证人签名。2011年5月4日,被告刘某在该借据背面批注“该条是一某来累计而成”。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赵某甲出具保证书,保证原告2011年10月1日正常使用负(付)一某、一某、二楼。

3、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至证据14,为证明其主张损失3000元,被告对该部分证据均有异议,而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损坏,也没有对损坏程度申请评估。

4、庭审过程中,因查明双方之所以签订租房协议是基于被告欠原告借款,为了实现原告的债权,因此,本院向原告释明若租房协议无法履行,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双方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某自建房屋过程中,向原告借款,没有偿还,双方签订租房协议,被告将自建房屋的地下室和一、二层出租给二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并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让原告进行了装修。双方本应当和好相处,继续履行合同。而被告仅以双方出行问题发生分歧,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实属不当。对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是被告损坏,也没有对损坏程度申请评估作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是空白协议,签名以后补的协议内容,如果是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其2011年5月4日在协议背面批注签名,5月13日将一某、二楼和地下室的钥匙交给了原告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某、第二百一某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属有效合同,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诉讼期间(2011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的租赁期从2016年4月1日向后顺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林

审判员白方欣

人民陪审员闫有强

二O一某年十一某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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