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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富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2008)二中民终字第1477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南。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富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富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略)。

一审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X栋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富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一审被告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险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富森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月,富森公司与西飞北京分公司经协商签订1份《供货合同》,约定:富森公司向西飞北京分公司供树脂板,共计381.59平方米,单价365元,货款总计x.35元;西飞北京分公司预付5万元,货到现场支付总款的70%,余款于2006年4月28日以支票支付。富森公司于同年1月19日按照约定将树脂板送到西飞北京分公司的工地现场。西飞北京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同年5月8日,西飞北京分公司向富森公司开具一张4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付款银行名称变更,支票未能兑付。此后西飞北京分公司未支付货款。因西飞北京分公司是西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富森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西飞北京分公司和西飞公司共同偿付欠款4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6022.8元,同时负担诉讼费用。富森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富森公司与西飞北京分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2、西飞北京分公司开具的未能兑付的转账支票;3、安徽巢东新型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巢东公司)PVC发泡板材的检验报告及巢东公司给富森公司出具的室内套装门板质量保证书。

一审被告西飞北京分公司一审辩称:富森公司提供的树脂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合同中对产品质量和保质期均做出了约定,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富森公司应负责维修。板材安装完毕,西飞北京分公司先后三次收到工程总承包方关于板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通知,包括板材变形、板间胶缝因变形严重而撕裂、脱落、色差严重等。西飞北京分公司第一时间通知富森公司,但富森公司采取消极态度,并未派员到现场处理。此外,合同履行过程中,西飞北京分公司得知富森公司的板材是从安徽某厂家购买的,出厂价是每平米80余元,但富森公司通过工程甲方找到西飞北京分公司,产品销售价是365元,存在巨额利润。因此不同意富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西飞北京分公司提供以下材料予以证明:1、西飞北京分公司与北京万兴建筑集团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十六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万兴十六分公司分别于2006年3月10日、4月6日、10月28日给西飞北京分公司下发的通知;3、西飞北京分公司自行于2006年11月、2007年6月、7月拍摄的现场照片。

原审被告西飞公司一审未答辩。

经原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证据材料1、2的形式要件均不持异议,同时确认:原定由工程总承包方支付30%货款,因富森公司坚持此款应由西飞北京分公司支付,故双方约定西飞北京分公司开具延期支票,以便于西飞北京分公司在此期间内收取总承包方付款并向富森公司支付;西飞北京分公司于2006年1月20日交付富森公司一张出票日期记载为同年5月8日的转账支票,因银行名称变更,4月1日起该支票已不能被兑付。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西飞北京分公司否认富森公司有关交货时一并交付检验报告和质量保证书的陈述,对富森公司有关“发泡板”俗称“树脂板”的解释未置可否。富森公司未以其他证据佐证其履约中曾向西飞北京分公司交付证据材料3以及该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富森公司对西飞北京分公司的证据材料3持有异议,提出:富森公司只提供原材料,不提供成品,照片上显示的胶缝开裂、打胶处表皮脱落等问题与黏合剂的使用、安装等有关,与板材质量无关;色差问题与拍摄角度有关;西飞北京分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无法确认西飞北京分公司是在质保期内拍摄的现场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照片的拍摄时间及照片上所显示的胶缝开裂等的成因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富森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西飞北京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富森公司向西飞北京分公司大兴文图馆工地供浅桃木树脂板(半成品)381.59平米,单价每平米365元,价款合计x.35元;供货期为2006年1月19日到工地现场;预付款5万元,货到现场支付总货款的70%,同时支付总货款的30%的延期支票(总承包支付)2006年4月28日付;需方若不能按约定结清货款,供方有权将所供产品拆除;验收标准以供方向设计院、甲方总承包封样为准;产品质量保证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人为造成不在保证之列,正常使用时产生表面起泡、脱落、颜色脱落,生产厂家必须负责更换板材,经济损失赔偿;产品保修期2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供方负责维修;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2006年1月19日,富森公司向西飞北京分公司交付了约定数量的货物。西飞北京分公司实际支付了x.35元货款。2006年1月20日,西飞北京分公司交付富森公司一张出票日期为同年5月8日、票面金额为4万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富森公司于5月初持票请求银行付款时,被告知银行名称变更,该支票已不能兑付。此后,西飞北京分公司未再付款,现尚欠富森公司4万元货款未付。

一审另查明:2006年1月10日,万兴十六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西飞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加工安装大兴区文图馆工程外墙树脂板;加工安装费单价为每平方米580元,暂定面积381平米,合同签订一周内支付预付款3.65万元,树脂板材到场验收合格支付6万元,2006年4月28日支付4万元,待设计、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格后,办理竣工结算,余款扣5%保修款,保修款两年后付清;树脂板必须提供质量保证书,正常使用时树脂板表面起皮、脱落、颜色褪色,树脂板开裂、密封胶脱落由西飞北京分公司负责维修和更换板材;材料进场,及时提供材质报告等相关资料等。2006年3月10日、4月6日、10月28日,万兴十六分公司分别向西飞北京分公司下发3份通知,分别写明:西飞北京分公司施工的大兴文图馆楼顶树脂板幕墙工程发现变形严重,早上无太阳时板面平整,中午太阳直射,温度升高时,板面起拱,下午太阳减弱,温度小时,板面恢复平整,要求西飞北京分公司及树脂板供应商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修复;树脂板不断变形,板间胶缝因变形而撕裂,要求西飞北京分公司修复或者联系供应商更换板材;不单变形严重,胶缝撕裂,且胶缝处表面脱落、颜色脱色、色差严重,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必须更换板材,否则所产生的经济后果自行负责等。西飞北京分公司称已将通知内容电话告知富森公司,但未举证,富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一审再查明:西飞北京分公司是西飞公司下属分公司,领有营业执照,但无注册资金。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富森公司与西飞北京分公司所签《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西飞北京分公司是西飞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虽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富森公司要求其设立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西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供货合同》对出卖方应当提供的品质证明材料,以及买受方验收的标准均进行了约定。履行过程中,西飞北京分公司实际接收了富森公司提供的树脂板,并已实施加工、安装,且在此过程中其不曾向富森公司提出树脂板质量问题。由此应认定西飞北京分公司认可富森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标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产品保修期2年,树脂板正常使用中出现脱色等质量问题,由出卖方负责维修。由于富森公司只负责提供板材,并不提供黏合剂,也不负责施工,加工、安装均由西飞北京分公司所实施。所以西飞北京分公司主张树脂板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富森公司未尽维修义务,不仅要举证证明保质期内树脂板自身品质出现了问题,还应就其通知富森公司进行维修或更换进行举证。从西飞北京分公司自行拍摄的照片上可见现场幕墙胶缝开裂等现象,但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也不能反映问题的成因。万兴十六分公司向西飞北京分公司发出的要求维修更换树脂板材的通知,也只是列明了幕墙的现象,并提出维修更换树脂板的要求。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凭照片和通知,不足以证明质保期内树脂板的品质出现了应予维修或更换的质量问题。而且,西飞北京分公司未举证已将万兴十六分公司通知内容告知富森公司,富森公司也不认可曾接到西飞北京分公司要求维修更换树脂板的通知。因此西飞北京分公司就其主张举证不足,应当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该项答辩不予采纳。现没有证据表明《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西飞北京分公司以该合同所确定的树脂板购买价为基础,与万兴十六分公司签订合同确定了加工、安装价款。西飞北京分公司也以交付支票的形式表明了同意支付价款的意思。诉讼中其以富森公司低价进高价销进行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富森公司履行了约定的供货义务,质保期也已届满,其要求西飞北京分公司、西飞公司履行支付所余货款的义务,应予支持。西飞北京分公司向富森公司交付出票日期为2006年5月8日的支票,是一种承诺于该支票到期日兑现相应价款的意思表示。相应的款项未能得以兑付,富森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其主张的利息金额尚属合理,亦予以支持。西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查明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富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四万元。二、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富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利息六千零二十二元八角。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飞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富森公司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富森公司提供的产品是PVC发泡板材,而合同约定的是树脂板,属于严重违约。另外,富森公司提供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有照片为证。由于质量问题导致西飞北京分公司至今未收回工程款,因此富森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富森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西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森公司与西飞北京分公司所签《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西飞北京分公司收取货物后,应当支付相应款项。现西飞北京分公司认为富森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且超过2年未向富森公司提出,故对西飞北京分公司上诉认为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西飞北京分公司认为富森公司交付产品并非合同约定产品,亦未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六元,由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由西安西飞玻璃幕墙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刘险峰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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