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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丰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乙,重庆森吉(略)事务所(略)。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彭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王学斌(已判刑)因怀疑其妻与被害人谢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妻子离婚,并与敖某某(已判刑)商量找人教训谢某。之后,敖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邀约彭某丙、邓某某、李某(均已判刑)携带刀具到丰都县烟草公司后面一麻将馆外等候谢某,因谢某未出门而未得逞。同月25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丰都县X街道“黑山羊”餐馆附近看到谢某后,便电话通知了彭某丙、邓某某、李某等人,在彭某丙等三人到达现场后,被告人陈某甲为彭某丙等三人指认了谢某,彭某丙、邓某某、李某遂持刀砍伤谢某。其后,王学斌支付给敖某某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谢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

2006年1月,张真贵(另案处理)打电话给陈某丁说自己亲戚想找人教训谭某某,让陈某丁去见其亲戚。张真贵的亲戚向陈某丁、邓某某、彭某丙(均已判刑)提出教训谭某某,使谭某某到医院躺十来天,并支付人民币100元作为酬谢。同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丁等人电话联系后来到丰都县二校附近,找到谭某某,由被告人陈某甲脚踢谭某某,邓某某、彭某丙等人持刀将谭某某砍伤。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1年4月28日,陈某甲主动到丰都县公安局交巡警三中队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陈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谢某某陈某;同案犯陈某丁、邓某某、敖某某、彭某丙、李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冉XX、余XX、陈XX、邱XX、黄XX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合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致谭某某轻伤的定性不准,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经查,2006年1月期间,同案犯邓某某、彭某丙、陈某丁等人常纠集一起,多次殴打伤害无辜,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特征,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共同作案人之一,其行为性质与其他共犯应是同一的,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根据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科以相应的刑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雷敏

人民陪审员熊志才

人民陪审员秦文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蒋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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