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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张汪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萧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未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玉、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22时2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岳阳派出所接到举报,在本区X路“利玛”KTV有人酒后滋事。社保队员顾某接到命令先期赶到后即遭到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等人的无故殴打,造成被害人顾某左第5、6、7前肋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后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被前来增援的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顾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各赔偿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已付)。被害人顾某向本院提出了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要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欧某、许某、徐某、焦某、付某、陈某、方某、曹某、刘某、董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出具的案发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均能自愿认罪,且均对被害人顾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均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王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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