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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将收获的胡某卜卖给西下河小学南边收购胡某卜的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欠条,合计3274元。同年2月16日,原告公公找到被告要钱,被告给付1600元,下余的1674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4月2日上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以原告没有手续为由拒付下欠货款,双方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773.3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因病小孩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4712.2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00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明细汇总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4月2日至1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支出1773.30元医疗费,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

2、2010年5月23日、署名王XX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人称,4月X号,证人在被告胡某卜场西边的胡某卜地收萝卜,听到原、被告发生争斗,原告哭了。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法庭调查中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已将下欠原告的胡某卜款全部支付,且多支付200元。原、被告争吵中,被告虽将原告推倒在地,但没有动手打人。现原告讹诈被告,后果由原告自负。

经原告申请,本院到南阳市公安局黄某岗派出所调取了有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纠纷情况的部分档案材料。材料证实:2010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着自行车前往被告开设的胡某卜收购场,向被告索要胡某卜款,因3274元胡某卜款是否给付的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与正吃早饭的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被告相互辱骂,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后被告开车离家上地,原告自己推着自行车回到家后,原告丈夫王某运用架子车将原告推到被告处并报警。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及本院调取南阳市公安局黄某岗派出所的部分档案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为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2010年1月,原告将收获的胡某卜卖给西下河小学南边收购胡某卜的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2张欠条,合计3274元。2010年4月2日上午8时许,原告骑着自行车前往被告开设的胡某卜收购场,向被告索要胡某卜款,因3274元胡某卜款是否给付的事实,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与正吃早饭的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原、被告相互辱骂,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后被告开车离家上地,原告自己推着自行车回到家后,原告丈夫王某运用架子车将原告推到被告处并报警。原告当天被送往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773.30元。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73.3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440元、营养补助费500元。

本院认为:人身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买卖的胡某卜款是否给付的事实存在争议,本应理智应对、协商解决,但双方为此相互辱骂,辱骂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的行为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承担责任比例为4:6。被告辩称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773.30元,有相关证明和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原告农村居民的身份,按每天20元,住院时间11天,误工费为220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护理的证明,且原告伤情轻微,故,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时间11天,营养费为11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103.30元,按照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即1261.9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1261.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鹏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翟景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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