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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X镇X路底。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太仓花园酒店人事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伟平,江苏苏州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家行政学院后勤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法律秘书,住(略)。

上诉人太仓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花园酒店)因与被上诉人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仓花园酒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4月26日,太仓花园酒店和亚联电信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一份,由太仓花园酒店向上海分公司购买x东方宝龙大客车一辆(全新未上牌照),车价为x元。上海分公司于当天将车辆交付太仓花园酒店,并提供事先开具的发票单据。第二天,太仓花园酒店按上海分公司要求将车款x元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在太仓花园酒店向当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上牌照时,公安部门告知,认定该车因缺底盘合格证和车辆识别代码不符,不能依法办理登记。为此,太仓花园酒店多次将情况告知上海分公司,但无结果。事后,太仓花园酒店人员曾到广州、湖南等地了解情况,经查,上海分公司卖给太仓花园酒店的这辆车的底盘不是该型号车辆产品信息上所称生产厂家生产的。因车辆无法上牌照,车辆无法使用,加之上海分公司毫无诚意解决,太仓花园酒店无奈,只得诉诸法院。上海分公司是亚联公司在上海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目前在上海已无法找到办公场所。太仓花园酒店认为:其与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上海分公司收取车款是基本事实。上海分公司将不能合法上牌的车辆卖给太仓花园酒店,实是民事欺诈行为,这种行为导致太仓花园酒店无法实现购买车辆使用的合同目的,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上海分公司是有明显过错的,作为法人的亚联公司对此理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买卖合同,由亚联公司退回购车款x元,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亚联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否认与太仓花园酒店间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对太仓花园酒店出具的用于证明双方存有东方宝龙大客车买卖关系的《转让协议》,亚联公司表示不是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因为上海分公司从未刻制过“合同专用章”,并表示上海分公司从未收到货款,也未办理过汇票背书,该车辆不是亚联公司所有的车辆。经查,上海分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注册登记材料印章样式中确无合同专用章的记载,太仓花园酒店亦未提供上海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过该合同专用章的证据。太仓花园酒店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写明购货单位为太仓花园酒店,销货单位为北京中天佳诚经贸有限公司,同时,双方均未能提供太仓花园酒店用于支付购车款的汇票的下落。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起诉应有具体的民事关系发生、存在的事实及事实根据。亚联公司明确否认与太仓花园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太仓花园酒店向法庭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太仓花园酒店与亚联公司之间存在买卖东方宝龙大客车的合同关系,其对亚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太仓花园酒店对亚联公司的起诉。

太仓花园酒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车辆转让协议》的转让方是上海分公司,其是亚联公司在上海开办的非法人的分支机构,受让方是太仓花园酒店。太仓花园酒店已按协议约定,将x元车款汇入上海分公司帐号,故太仓花园酒店与亚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对于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没有做过任何调查,亚联公司单方否认合同专用章无效。对于亚联公司和其上海分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什么章太仓花园酒店根本无法举证,双方之前没有合同交往,其也无须在工商部门对其合同专用章进行备案,一审法院将此举证责任强加在太仓花园酒店身上,没有法律根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亚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太仓花园酒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与太仓花园酒店签订合同的人叫黄益铭,其既不是亚联公司员工,也不是上海分公司的员工。经到上海分公司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取登记材料中印章样式的副本,上海分公司确无合同专用章,平常业务中一直使用公章,所以该合同专用章是仿造的。

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对当事人举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反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太仓花园酒店应就其主张与亚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亚联公司否认与太仓花园酒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为转让协议中上海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的,并提供了上海分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材料中印章样式的副本予以证明。据此,太仓花园酒店应进一步举证证明,虽然其查询到汇票的最终收款人是上海金汇担保租赁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中国银行太仓桃园支行的证明,确认了其开出的汇票与上海金汇担保租赁有限公司承兑的汇票系同一笔业务,但现因太仓花园酒店不能提供其支付购车款的汇票,无法查明背书转让的事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在太仓花园酒店不能证明其与亚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亚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二○○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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