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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等2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阳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阳新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路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抓获,同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5月至8月间,在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下,程某丙伙同王某丁等人(均已判刑),从江西瑞昌先后招募卖淫女陈某甲(化名“X”)等人并先后将她们带至本区交给被告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戊亲自或安排被告人任某、陈某甲(已判刑)先后将陈某甲、汪某乙、梁某、蔡某某、尹某某带至本区洞泾贸易城一区X栋X号李某戊开设的发廊、青浦区X镇X路X号刘某己开设的发廊、普陀区X路X号休闲足浴店等处从事卖淫活动达数百余次。期间,被告人任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下负责联系卖淫场所、接送卖淫女及收取嫖资。被告人李某戊等人为迫使陈某甲等人卖淫,还对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及言语威胁。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陈某甲、汪某乙、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员陈某甲、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刘某己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戊以招募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积极协助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戊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行为不属于协助组织卖淫。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8月间,程某丙、王某丁等人在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下,在江西省先后召集卖淫女陈某甲、汪某乙、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并带至本区交给被告人李某戊等人。李某戊等人亲自或安排被告人任某及陈某甲先后将陈某甲、汪某乙、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人至本区洞泾贸易城一区X栋X号李某戊开设的发廊、青浦区X镇X路X号刘某己开设的发廊、普陀区X路X号休闲足浴店等处从事卖淫活动达几百余次。被告人任某在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下联系卖淫场所及收取嫖资。期间,被告人李某戊等人为了使陈某甲等人卖淫,对陈某甲等人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陈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其与梁某、汪某乙、蔡某某被王某丁、程某丙、“猴子”等人带至上海,在李某戊等人的组织下或由被告人任某等人送至被告人李某戊、刘某己所开设的发廊、普陀区X路X号休闲足浴店以及宾馆等处卖淫;期间,因其不愿卖淫,他人对其殴打的事实。证人汪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梁某、陈某甲、蔡某某在被告人王某丁、程某丙及“猴子”的带领下至上海李某某住处,其与陈某甲、蔡某某及尹某某在李某戊、任某、陈某甲等人的安排下,先后至被告人李某戊、刘某己所开设的发廊及足浴店等处进行卖淫,在此期间,陈某甲被他人殴打,陈某甲从被告人李某戊处收取其等人卖淫所得的事实。证人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通过“罗康”认识了被告人王某丁、程某丙,后由程某丙将其带至上海并交给李某戊,当晚,其被被告人陈某甲带至被告人李某某发廊从事卖淫,在发廊,其见到汪某乙、陈某甲、梁某、蔡某某也在发廊内卖淫,后李某戊、任某等人又将其等人安排至被告人刘某某发廊及其他场所从事卖淫,并见梁某被打的事实。证人陈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4月认识李某戊、任某等人,并通过李某戊、任某的住处认识了程某丙、王某丁并见到汪某乙等女孩,汪某乙等女孩在李某戊、任某安排下至发廊进行卖淫,其在李某戊、任某的要求下,接送卖淫女并收取嫖资,并在一宾馆内见到陈某甲被殴打的事实。证人程某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接到李某某电话要求其招募卖淫女并承诺给其好处费后,通过王某丁等人先后招募汪某乙、陈某甲、梁某、蔡某某、尹某某等5名卖淫女并带至上海交给李某戊,至7月上旬,接李某戊电话称梁某、蔡某某逃走,并以“生意不好”让其将其他卖淫女接回去,后其与王某丁、陈某甲、汪某乙、尹某某乘坐火车过程某,陈某甲报警而被抓的事实。证人王某癸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程某丙让其介绍小姐至上海卖淫并称有好处,后其通过“猴子”先后联系了陈某甲等5名卖淫女带至上海交给李某戊,并见到李某戊、任某等人,之后,李某戊一直以小姐没有做“生意”为由未给钱款,后又听程某丙说有2名小姐跑掉了,于是其与程某丙至上海将3名小姐欲带回去,在火车上被警察抓获的事实。证人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初,任某至其开设的发廊,问其是否要小姐并互留了电话号码,某日晚,其接任某的电话后至松江区星辰苑小区附近的车站与任某、陈某甲见面,并接了汪某乙等2名卖淫女至其发廊卖淫,之后,陈某甲又安排另外3名卖淫女至其发廊卖淫,其收取的嫖资交给陈某甲、任某的事实。证人刘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至8月,李某戊先后安排陈某甲、尹某某、汪某乙至发廊卖淫,同年8月12日,接李某某电话后,将汪某乙、尹某某送至松江大学城轻轨站交还给李某戊、陈某甲等人,其将收取的嫖资交给李某某事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记录有陈某甲、汪某乙、梁某、蔡某某、尹某某部分卖淫的记录纸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戊、任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戊、任某对上述事实均作了不同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为获取非法利益,采用招募、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任某在他人的组织指使下,积极协助组织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任某明知被告人李某戊等人组织他人卖淫,仍联系卖淫场所及收取嫖资,为李某戊等人组织他人卖淫创造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刘某林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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