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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祁某诈骗案

时间:2002-03-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刑二终字第15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原平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西省融鑫投资咨询公司总经理,暂住(略)。200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应县,汉族,大专文化,系大同市X区金城建安公司经理,住(略)。200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冯大庆(化名王路路)、祁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八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郝某、祁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案件移送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冯大庆因病死亡,本院已裁定对其终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12月至1999年12月间,被告人郝某、冯大庆(病故)、祁某相互勾结,利用伪造的省政府、省交通厅的有关文件,虚构承建公路项目的事实,先后骗取李进山、鲍天明、申国勋计33万余元人民币。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李进山的报案材料,鲍天明的报案材料,申国勋的报案材料,证人李娜的证词,证人李汉杰的证词,书证,被告人郝某、冯大庆、祁某的供述。据此判决认为,被告人郝某、冯大庆、祁某相互勾结,利用伪造的文件,虚构事实,骗取公民个人大量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处被告人冯大庆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祁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上诉人郝某、祁某上诉称,其对融鑫公司伪造省政府、交通厅有关文件不知情,原判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因原审被告人郝某称其任总经理的山西融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山西永和县政府洽淡为永和黄河大桥、永和二级公路等项目引资,原审被告人冯大庆、祁某来到太原后找到郝某,原审被告人冯大庆冒充香港刘氏集团董事长及某高干子弟,称其可以为多个项目投资,此后并担任了融鑫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人祁某任该公司财务总监。1999年6月,原审被告人郝某将山西省南政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为山西省融鑫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其任法定代表人,相继伪造了山西省人民政府“委托书”和省交通厅“证明材料”,并据此伙同原审被告人冯大庆、祁某对外宣称融鑫公司可承建省内多个高速公路项目并负责引资。1993年3月,原审被告人郝某、冯大庆、祁某与李进山相识后,对李称融鑫公司要修建大同——新光武、祁某——临汾高速公路欲引进外资,在筹备期间需要资金,于1999年11月、12月中旬以“借款”名义骗取李进山12万元人民币;期间,原审被告人郝某以交房租、办营业执照、交手机费等名义骗取李进山3万元人民币,以上“借款”均由被告人祁某以融鑫公司名义出具了借条。原审三被告人取得上述款项后全部挥霍。2000年元月,原审被告人冯大庆以办理投资审批手续急需资金为由骗取李进山5万元人民币并挥霍。1998年12月,原审被告人郝某对鲍天明称其公司与外商合作投资做生意,投资款已进公司帐户但不能动用,急需招待费,并以20%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鲍天明2万元人民币。在此期间,原审被告人冯大庆作为原审被告人郝某的“合作商”,以“借款”名义骗取鲍天明(略)元;1999年4月,原审被告人冯大庆、祁某向鲍天明许诺可以发包永和路桥部分工程或当此项目负责人,以“借钱”名义分别骗取鲍天明3万元及1万元人民币。同年8月,原审被告人冯大庆以帮鲍天明儿子上大学为由骗取鲍(略)元人民币。原审三被告人取得上述款项后挥霍。1999年6月至12月间,原审被告人冯大庆以办理永和路桥工程的有关手续急需用钱为由,以“借钱”名义陆续骗取申国勋(略)元人民币,得款后挥霍。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李进山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3月通过祁某弟弟认识了郝某、祁某、王路路,他们说融鑫公司要修山西的几条高速公司并能引进外资200个亿,并看见过省政府和省交通厅的有关文件,为筹办这件事,陆续借给郝某、王路路、祁某共计20万元,后感到他们是在诈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鲍天明报案材料,证实1998年12月份,郝某说有外商来山西投资,投资款已进公司帐户,大款不能动,需要招待费用,出息20%借其2万元人民币,借期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但经多次催要未还;在此期间,郝某的“合作商”自称香港刘氏集团董事长的王路路,先后借走其(略)元人民币,后又以招待银行吃饭为由借走(略)元人民币;1999年4月,祁某、王路路均讲过永和路桥工程可以给其一段发包或当项目负责人,其向同学郭拉玉借了5万元,给了王路路X万元,祁某1万元;1999年8月至10日王路路讲可以帮助其儿子上大学,先后拿走(略)元,后孩子上军校通知一直接不到,才发现上当。3、申国勋报案材料,证实1999年6月至12月,王路路以要去永和县X路桥的事,公证合同,办理银行有关手续等急用钱为由,陆续“借”走其(略)元,后永和县赵主任说他们光说不做怕有问题,其多次找王路路要钱都未还。4、李娜证言,证实1999年3月在金昌盛歌厅认识了王路路,王说自己是香港刘氏集团董事长,是某高干的儿子,有美国护照,又是山西融鑫公司董事长,在晋城大厦租房办公,一般和祁某、郝某在一起,消费的钱大多是郝某给的,并经介绍知道他们公司郝某是总经理,祁某是财务总监,主要是投资公路、桥梁建设。5、李汉杰的证言,证实1999年7、8月份,郝某说他的融鑫公司因未年检作废了,想再办个营业执照,后其将自己的南政实业公司执照交给郝某,郝某执照上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省融鑫投资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郝某。6、书证包括祁某向李进山出具的加盖融鑫公司公章的借条,共15万元;王路路、祁某向李进山出具的5万元借条;王路路、祁某向鲍天明出具的(略)元、3万元、1万元的借条;郝某向鲍天明出具的2万元借条,月息20%,借期分别为1个月、半个月。省人民政府“委托书”,时间为1999年9月8日写明委托融鑫公司为山西新开发项目引资、投资;省政府办公厅证明,证实经核查省政府未出过此委托书;省交通厅“证明材料”,时间为1999年4月8日内容由融鑫公司引进资金修建大同——新光武、祁某——临汾、临台铁路一期工程;省交通局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交通厅未出具过此材料。企业变更登记注册书,证实1999年6月11日山西省南政实业公司变更为山西省融鑫投资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某。农行上海松江支行“证明”,内容为融鑫公司在该行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帐户上存放投资款1亿2千万元,上有融鑫公司公章并注明情况属实;公安机关对此材料查询通知书,农行上海松江支行证实上海古松建设有限公司帐户上绝对没有山西融鑫公司开立基本帐户;公安机关在中行山西分行营业部查询融鑫公司帐户,证实该户于1999年7月开户未发生任何业务。7、原审被告人郝某、冯大庆、祁某历次供述。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祁某利用伪造的文件,虚构其公司能承建公路的事实,骗取公民大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郝某、祁某诈骗财物数额分别达到17万元、1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郝某、祁某所提对融鑫公司伪造省政府、交通厅的有关文件不知情的理由,据山西省交通厅于1999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核实,交通厅未出具过此证明)委托1999年6月11日才变更成立的山西省融鑫投资咨询公司投资引资修建有关高速公路一期工程之事实显系虚构,应当明知,而以此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所提对伪造的有关文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审判员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宋政富

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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