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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集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亚北中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4968号

原告郑州集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金成国际1207-B。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北中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首信大厦B1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亚北中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郑州集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机械公司)与被告亚北中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北中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成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海洲,被告亚北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集成机械公司诉称:2008年初,亚北中通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称东南亚采购商委托其在境内寻求生产商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可为企业开拓东南亚市场提供机会。集成机械公司根据该信息与亚北中通公司取得联系,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建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如生意谈成按照比例收取费用。5月份,亚北中通公司给集成机械公司发函称,印度合作方决定采购集成机械公司的x×600颚式破碎机3台、x×900颚式破碎机2台、x反击式破碎机3台、x反击式破碎机2台,且价格已经谈妥,希望集成机械公司于5月中旬赴印度进行正式谈判。按照亚北中通公司要求,集成机械公司在向其缴纳了x元(项目费x元,代理签证费3000元)后,于5月21日启程前往印度。5月22日见了印度客户后,发现亚北中通公司所提供的信息根本不存在,客户和集成机械公司洽谈的不是集成机械公司约定的项目内容,而是集成机械公司无法满足的其它设备。无奈之下,集成机构公司的人员提前结束了原计划为七天的行程,于5月24日提前回国。回国后集成机械公司要求亚北中通公司将除必要支出外剩余费用予以退还并赔偿经济损失,亚北中通公司却一直推脱不履行。集成机械公司认为亚北中通公司名为提供商业机会,实为骗取钱财,谋求非法利益,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亚北中通公司依法返还所余项目款、赔偿集成机械公司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亚北中通公司辩称:不同意集成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集成机械公司与亚北中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居间合同,双方不是居间合同关系,只是受委托、帮忙联系运作。亚北中通公司收到印度方委托,在国内寻找合作伙伴,集成机械公司介绍其材料,亚北中通公司向印度方介绍,印度方给亚北中通公司发函,要求实质性谈判,亚北中通公司将印度方的意愿向集成机械公司转达。由于集成机械公司拒绝与亚北中通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亚北中通公司已向其说明前期费用由其自担,集成机械公司明确表示进行商务考察,于是亚北中通公司为其到印度创造条件。亚北中通公司只是代收相关费用,在集成机械公司回国后,亚北中通也积极联络要求印度方退回相关费用,但是印度方拒绝退回,故对这些费用亚北中通公司无法退回,集成机械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对于集成机械公司的损失,也应由其自行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亚北中通公司在慧聪网上发布求购粉碎机信息,称:“我公司现有印度采购商求购粉碎机,有意向的厂家请与我联系。”并留下联系方式。集成机械公司从网上看到该信息后,即与亚北中通公司联系。2008年4月17日,亚北中通公司通过传真给集成机械公司发送《回复函》,称:“亚北中通公司驻印工作人员再次与印度合作方作了进一步的沟通,同时将集成机械公司的详细情况作了介绍,印方十分满意且非常愿意与集成机械公司合作。印方决定采购x×600颚式破碎机(3台)、x×900颚式破碎机(2台)、x反击式破碎机(3台)、x反击式破碎机(2台)。为了能更深入地了解和合作,现印度采购方诚邀集成机械公司领导人员赴印,针对该项目合作事宜及技术问题进行实质性商洽,争取在5月中旬赴印进行正式谈判……鉴于印度采购商对该项目合作盼求热切,亚北中通公司为使此合作项目能成功运作,希望集成机械公司领导尽快定夺。同时将赴印人员出行名单报于亚北中通公司(名单包括:姓名、性别、年龄、职务、在集成机械公司工作时间、护照号、英语水平),以便亚北中通公司做好安排工作。”

亚北中通公司通过传真向集成机械公司发送赴印费用明细单,内容为集成机械公司人员从北京到印度新德里的往返机票为6600元/人,共计x元,集成机械公司人员在印度期间的吃住行及商务活动费用等共计x元,专业技术翻译费用(印第语)费用计9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

2008年5月21日,集成机械公司向亚北中通公司支付x元项目费,其中x元用于购买往返飞机机票,亚北中通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开具x元发票,庭审中亚北中通公司称x元包括吃住交通安全保障x元、翻译费9000元;2008年5月21日,集成机械公司向亚北中通公司支付3000元代理签证费。集成机械公司的人员从北京出发,5月22日凌晨到印度,于5月24日凌晨回京。

集成机械公司的人员在印度曾经见过一位印度方客户,据集成机械公司称无法确定这位印度人是客户,因为他根本没有提及在《回复函》中提到的机器型号和价格,只是泛泛了解一下行业的情况。亚北中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在证据交换中称:集成机械公司所见到的印度人不是客户,因为集成机械公司没有与亚北中通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为了防止集成机械公司最终甩开自己,损害其利益,亚北中通公司按照集成机构公司的要求只安排了一家相关的经销商,故在印度所见到的经销商不是回复函中所指出的购买四种机型的印度方客户。在证据交换结束后,陈某某又更正说:集成机械公司在印度所见到的经销商就是《回复函》中所指出的购买四种机型的印度方客户。对陈某某更正后的说法,集成机械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一:集成机械公司称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亚北中通公司的义务是介绍业务,促成交易完成,业务成功的话按照交易额的5%支付报酬,同时约定,交易成功由集成机械公司负担前期费用。亚北中通公司虽不认可双方的居间合同关系,但认可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事成之后收取不超过合同总额5%的佣金,但所有费用均由集成机械公司承担。

另查二:集成机械公司提供8张火车票、10张出租汽车发票、4张邮件详情单、1张邮费发票、11张就餐发票、2张火车票代理费发票、2张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3张翻译费用发票、1张翻译费收据、1张礼品发票、1张收据证明2008年4月8日、4月9日到北京商谈业务和9月10日到北京为本案立案而支出的费用,这些损失是由于亚北中通公司的行为而造成的,集成机械公司估算交通费为3500元、食宿费为1300元、其它费用为1000元。亚北中通公司认为,集成机械公司在2008年4月8日、4月9日没有到京与其商谈过,集成机械公司人员赴印之前都是通过电话联系。

以上事实,有集成机械公司提供的网页、《回复函》、赴印费用明细单、国外项目费发票、飞机票发票、项目费收据、火车票、出租汽车发票、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就餐发票、火车票代理费发票、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翻译费用发票、翻译费收据、礼品发票、商品部购物收据,以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未达成书面居间合同,但存在口头协议,内容为亚北中通公司为集成机械公司提供交易机会,并促成交易成功,集成机械公司在事成之后向亚北中通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该口头协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的成立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本案中,亚北中通公司作为居间人,在收到印度客户的函件之后,有义务核实情况,避免将虚假信息提供给集成机械公司,但亚北中通公司在未核实的情况下即将信息提供给集成机械公司,并催促赴印进行实质性谈判,最终导致集成机械公司相关人员赴印后愿望落空。对于集成机械公司所遭受的损失,亚北中通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庭审中,集成机械公司也承认当时知道会有一定的风险,特别是在未签订合同、未明确违约条款的前提下前往,因此,集成机械公司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集成机械公司所付人民币x元,均已实际支出(因无证据表明尚有结余,且集成机械公司对亚北中通公司关于支出费用举证均不予认可),故集成机械公司请求返还对所余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笔费用作为损失,以及其它相关损失,酌定集成机械公司与亚北中通公司按3:7的比例分担。关于其它损失,对于邮费160元,因系向本院邮寄与本案有关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礼品费、翻译费,因集成机械公司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2008年4月8日、4月9日来京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因集成机械公司未举证证明是与亚北中通公司商谈相关事项,故本院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定,对于赴印前后以及立案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损失数额总计为x元,亚北中通公司应当承担70%,即x元。故对集成机械公司请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亚北中通公司辩解双方不是居间合同关系,是受委托帮忙以及双方约定所有费用由集成机械公司自行负担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亚北中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赔偿郑州集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三万一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郑州集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郑州集成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亚北中通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贵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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