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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略),某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何某得知罗某(已判刑)在本市奉贤区某网吧与他人发生矛盾,遂伙同罗某及胡某、陈某、谭某等人(上述三人已判刑)携带木棍、钢管等工具至上述网吧对被害人唐某随意进行殴打。嗣后,被告人何某等人至某社区某号,又伙同胡某(已判刑)、何某、胡某(二人均另处)追打途经此处的被害人余某等三人,并在某号南侧将被害人余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唐某某陈某,同案关系人罗某、胡某、陈某、谭某、胡某、何某的供述,证人江某、程某、沈某、刘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为助他人泄愤,与他人结伙后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挽回,对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2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钱东君

审判员余某霖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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