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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9月2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与邻居宋某X因宅基发生纠纷,宋某某与宋某X的弟弟宋某X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宋某某用磅秤秤砝将宋某X的头部打伤。经鉴定,宋某X的损伤系轻伤。

2011年9月19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X陈述,另有证人贵XX、孙XX、李XX、东XX、李XX、邹XX、张X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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