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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先忠,上海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斐独任审判。2010年5月1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先忠、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毛某驾驶小客车在昌平路X路口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阳光财险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52,366元。被告毛某赔偿交强险范围之外部分的60%。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938.90元、护理费3,150元(含二期)、营养费4,2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8,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8元、三期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告提供了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保单、伤残鉴定书、户口簿、交通费单据、鉴定费收据等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毛某辩称,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庭后书面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就具体的费用认为,对残疾赔偿金28,838元及交通费32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对医疗费12,938.9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数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同意按每天30元赔偿;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赔偿;认为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并认为二期的营养、护理的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被告毛某驾驶小客车与原告在昌平路X路口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行右肱骨近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对症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于同年6月20日出院。上述诊疗共计产生医疗费为12,938.90元。

2009年12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一期治疗的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3个月、3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需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2周、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毛某驾驶的小客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被保险机动车系同一辆车。

事故发生时,被告阳光财险系被告毛某驾驶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费收据、病史资料、医药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费收据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对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交警就原告与被告毛某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毛某无异议,据此,被告毛某的行为存在过错。由该行为导致的原告伤害所产生的经济、精神损失,被告毛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赔偿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在被告阳光财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原告刘某与被告毛某按责任分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根据本市有关政策,机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则负6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阳光财险主张的二期护理费、营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规定,可予准许。

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被告阳光财险认为40元每天偏高,本院认为,综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本市生活水平,确定为30元每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市居民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0,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57,554.9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58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58.9元,原告承担40%,被告毛某承担60%计3,575.34元。

被告阳光财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51,596元;

二、被告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57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2元,减半收取554.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221.84元、被告毛某承担3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桑斐

书记员鲁佩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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