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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邱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马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邱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某,男,成年,住(略)。

被告马某某,男,成年,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邱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马某某为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四被告在铁门镇X村开采铝石,期间,马某某找我要柴油,并要求我长期供应,从2007年至2008年5月份,我不断给他们供应油,但他们总是拖欠油款,四被告都经手给我打有欠条,共计x元。经我多次问他们讨要,总是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使我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分别支付各自所欠油款共x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偿损失,承担诉讼费。

四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邱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在(略)开采铝石。原告郭某系燃油经销商。2007年4月8日、9日、10日、16日、18日、6月14日被告邱某某分别向原告郭某出具欠条6张,分别欠原告柴油款3150元、2280元、950元、4100元、2800元、4600元,共计x元;2007年12月3日、9日,2008年元月10日,被告冯某某分别向原告郭某出具欠条3张,分别欠原告柴油款x元、x元、7300元共计x元;2008年3月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柴油款x元,2008年5月2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柴油款x元,上述四被告共计欠原告郭某柴油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分别向四被告讨要,四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分别书写欠条欠原告郭某柴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时间较长,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四被告分别按所欠货款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四被告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四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货款x元,并自200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货款x元,并自2008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限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货款x元,并自2008年元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限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货款x元,并自2008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20元,被告冯某某负担69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某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江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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