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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房地产公司与北京新世纪欧华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1213号

原告中天房地产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天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新世纪欧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育慧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中天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世纪欧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欧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阮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新世纪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诉称:2002年12月3日,中天公司与新世纪欧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天公司向新世纪欧华公司转让育慧西里X号楼,总金额为3235万元。新世纪欧华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尚欠969万元未付。2004年7月14日,中天公司与新世纪欧华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同时,新世纪欧华公司提出向中天公司借款31万元作为办理贷款的费用。2004年7月15日,中天公司借给了新世纪欧华公司31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是2004年8月14日。但新世纪欧华公司未将上述借款返还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新世纪欧华公司返还借款3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新世纪欧华公司辩称:新世纪欧华公司不清楚是否借过款,不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4日,新世纪欧华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天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共同确认:甲方作为出卖人,乙方作为买受人于2002年12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转让育慧西里X号楼,建筑面积共计3835.36平方米,总金额为3235万元。乙方已向甲方支付部分房款,现还有969万元未支付。……。三、为保证甲方利益和乙方如约履行义务,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再借给乙方31万元,双方共同确认乙方欠甲方共计1000万元。乙方同意用该房产的一层面积795.98平方米为所欠1000万元欠款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以此协议作为担保合同,共同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期间乙方经营或整体转让该房产,甲方将予以配合,但其收入或转让价款必须优先偿还甲方房款。四、双方自办理抵押登记的手续全部完成后甲方向乙方给付31万元借款。五、乙方1000万元的还款期限是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如期限届满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对抵押房产进行处置。折价或拍卖按处置期间的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04年7月15日,中天公司将31万元交付给了新世纪欧华公司。

2006年7月20日,中天公司向新世纪欧华公司送达催款函,内容如下:2004年7月14日,中天公司与新世纪欧华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归还969万元房款的《协议书》,同时在该《协议书》中,应新世纪欧华公司要求又借给新世纪欧华公司31万元,理由是新世纪欧华公司为归还房款,作为向银行贷款的手续费。中天公司出于能早日收回房款之目的,于2004年7月15日将31万元交付给了新世纪欧华公司,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04年8月14日。可时至今日,新世纪欧华公司仍未偿还31万元的借款,现特发本函,望新世纪欧华公司早日归还借款为盼。中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宏签收了该催款函。但新世纪欧华公司未将31万元借款返还给中天公司。

另查,新世纪欧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赵京。2006年10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支票存根、催款函、签收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天公司与新世纪欧华公司之间签订协议书中关于借款31万元的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新世纪欧华公司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要求新世纪欧华公司返还借款3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世纪欧华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世纪欧华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天房地产公司于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借款部分的条款无效。

二、北京新世纪欧华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中天房地产公司人民币三十一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由原告中天房地产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世纪欧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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