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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与被上诉人邬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某。

上诉人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邬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邬某某与韩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丰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韩建伟给付邬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邬某某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依法对位于徐州市九里区X村X组产权证号为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邹某某认为法院错误地查封了其个人财产,提出执行异议,丰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受理了邹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经听证审查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丰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认为法院查封的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房屋虽然登记在邹某某名下,但邹某某与韩建伟是同居关系,该房屋是二人同居期间建造,属于共同财产,驳回了邹某某提出的异议。邹某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于2009年8月20日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邹某某与韩建伟系同居关系。邹某某与韩建伟于八、九年前迁往徐州市九里区X村X组居住。2004年夏邹某某与韩建伟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邹某某的徐土国用(2004)第x号住宅用地上建房,并在2004年12月30日取得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邹某某。邹某某女儿韩娣于1995年6月出生,儿子韩正冉于1999年9月出生。韩建伟的户口在2009年3月4日迁往沛县X镇韩小庄X号,在变动之前其与邹某某的户口均在徐州市九里区X村X组。(2008)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务是在2007年韩建伟向邬某某购买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时形成。邬某某又名邬某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邹某某与韩建伟系同居关系,邬某某申请执行的债务是在邹某某与韩建伟同居期间形成,应视为他们的共同债务。产权号为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的房屋是邹某某与韩建伟同居期间取得的,应视为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措施。产权号为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的房屋是被执行人韩建伟与邹某某的共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该院对该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上述规定,对于邹某某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本案诉讼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并且邹某某请求停止执行亦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对邹某某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邹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韩建伟既不是夫妻关系,也不是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关系,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房屋是上诉人用经商营利所得在2004年建造的,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2、韩建伟所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属于韩建伟的个人债务,韩建伟也没将签合同所获得的收益用于上诉人及女儿的日常生活,所以不能用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偿还韩建伟的个人债务。3、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房屋是上诉人与子女的唯一居所,该房屋不宜作为被执行的标的物。4、本案的利害关系人韩建伟没有到庭,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与韩建伟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二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邬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邹某某与韩建伟是否存在同居关系;2、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房屋是否属于上诉人邹某某与韩建伟的共同财产。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关于邹某某与韩建伟是否存在同居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邹某某在一审法院审查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举行听证时,已经认可其与韩建伟是同居关系;二、韩娣是上诉人的女儿,其学籍卡记载韩娣的父亲就是韩建伟;三、根据九里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在2009年3月4日之前邹某某和韩建伟的户籍地均在九里区X村X组,户籍资料上显示二人是夫妻关系。且九里区X村的会计站站长孟宪金也证实在八、九年前二人就迁到该村共同生活。以上,能够认定邹某某与韩建伟之间存在同居关系。

关于徐房权证九里区字第X号房屋是否属于邹某某和韩建伟的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邹某某和韩建伟存在同居关系,涉案的房屋是在二人同居期间建造,应属于邹某某和韩建伟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邬某某申请执行的债务也是在邹某某和韩建伟同居期间所形成,应当视为邹某某和韩建伟的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根据邬某某的申请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涉案的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邹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宋柏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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