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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诉黄x等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杨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黄x。

被告黄x。

被告徐x。

被告黄x。

法定代理人黄x(即第一被告)。

原告陈x诉被告黄x、黄x、徐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黄x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张x,被告黄x、黄x、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其与被告黄x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x系两人之子,被告黄x、徐x系黄x父母。2009年12月原告与黄x登记离婚。原告与黄x婚后曾申请建房,后被批缓建。2006年6、7月间,原、被告原居住的本市浦东新区x房屋(以下简称x房屋)被拆迁,共分得房屋3套,分别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x室、x室和x室室,上述房屋未被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黄x、黄x、徐x、黄x辩称,被告不否认原告在动迁安置房屋中有份额,但原、被告共计只有192平方米安置房,超出的32平方米房屋系由被告黄x、徐x所购。考虑到黄x的婚房、房价高以及原、被告间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被告愿意取得动迁房产权,支付原告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与被告黄x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生育了被告黄x,被告黄x、徐x系被告黄x父母。原、被告原共同居住于x房屋内。2005年11月x房屋被动迁,被告徐x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住宅建设发展中心(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x房屋建筑面积为140.43+129.57平方米;乙方选择按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并同意与甲方按房地产市场价值结算调换房屋的差价;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计人民币(下同)537,652.02元,计算方式为(1,180+500+414)×140.43=294,060.43元,(1,180+500+200)×129.57=243,591.60元;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计8,265元;甲方安置乙方本市浦东新区x室(建筑面积81.64平方米,以下简称x室房屋)、同号x室(建筑面积50.89平方米,以下简称x室房屋)及x室(建筑面积90.86平方米,以下简称X室房屋)三套房屋,总价735,783.5元;甲方按规定给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400元、设备迁移费2,250元;甲方补偿乙方房屋装修费26,355.72元,其他费用13,113.28元;期房安置过渡期限暂定24个月,过渡费预发12个月,计x元;甲方支付乙方奖励费、速迁费2,400元;经结算甲方实收乙方92,827.48元。拆迁时x房屋内有两户,一户为原告陈x、被告黄x、黄x,一户为被告徐x、黄x。协议中92,827.48元后由被告徐x、黄x支付。2009年12月原告与黄x登记离婚,在双方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未对上述动迁安置房屋作分割。同月,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x房屋被拆迁时建筑面积为140.43平方米,均为原告陈x与被告黄x婚前由被告徐x、黄x、黄x所建,原告陈x与被告黄x婚后未建房。1991年x房屋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时核定人口为被告徐x、黄x、黄x三人。拆迁安置协议中另有的129.57平方米房屋系考虑到该户被安置人情况后确定的应建未建面积。现三套安置房屋由四被告控制,庭审中四被告称x室房屋现由被告居住,x室房屋由被告放置物品,x室房屋现空关。三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

又查明,原告及被告黄x于1998年作为家庭成员于本市浦东新区X镇永和一队经批准可建造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房屋。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的x室房屋现市场价格约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0元至8,50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情况认定表、户籍资料、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四被告提交的户口簿、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x房屋动迁时的被安置人,理应享有相应的动迁权益。原告现主张其在此次拆迁中的相应权益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是否能取得x室房屋产权应视其在拆迁中的权益份额大小及原、被告的现居住情况而定。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在此次拆迁中的权益应由原、被告五人均分。原、被告分得的三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约为223.39平方米,原告所占份额为44.678平方米。考虑到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0.89平方米,与原告所占份额较为接近,而四被告另有两套房屋,居住上不存在问题,故本院酌定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就差额部分原告应支付四被告补偿款。对x室房屋超出面积部分6.212平方米,原告应按原、被告间确定的房屋市场价的中间数每平方米8,250元补偿给四被告,为51,249元。拆迁安置房屋价值为735,783.5元,原告应得份额44.678平方米房屋价值为147,156.7元。拆迁人对原、被告总计的补偿款为642,956.02元,其中对已建的140.43平方米房屋原告没有产权份额,因此对该部分的补偿款294,060.43元非原告所有,对剩余的补偿款348,895.59元无相反证据证明为个人所有,故应属原、被告所有,原告占有69,779.12元。故原告还应补偿四被告其安置房屋价值147,156.7元与其所有的补偿款69,779.12元的差额77,377.58元。综上,原告合计应补偿四被告128,626.58元后,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剩余两套房屋产权归四被告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x、黄x、徐x、黄x补偿款人民币128,626.58元;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陈x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7元,由原告陈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晓华

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尹瑗芳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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