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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告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邹某,女。

被告徐某,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层A、D室。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诉被告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徐某、被告安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3月25日21时15分,被告徐某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西路X路口,适逢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的原告,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0元、护理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6元、物损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依法处理。

被告安诚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各赔偿项目依法处理,肇事车辆系在被告处投保,同意在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21时15分许,在本市X路、愚园路路口,被告徐某驾驶小客车违反交通信号,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入华某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09年6月,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某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左锁骨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给予治疗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被告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安诚公司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被告安诚公司表示,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由其庭外向被告徐某理赔。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0元、伙食费105.30元,原告遂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护理费变更为2,070元。

审理中,两被告对护理费2,07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26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的构成无异议,被告安诚公司同意赔偿;对伤残鉴定费1,400元的构成无异议,被告安诚公司表示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徐某同意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保单、原告病史及户籍资料、交通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当事人的庭审陈某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徐某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徐某作为司机及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安诚公司作为被告徐某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先行赔付责任。

原告的具体损失范围中,两被告无异议的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按照2007年度本市建筑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6,903元/年,根据鉴定结论休息5个月,主张误工费1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清单及单位误工证明,且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超过2,000元,还应提供税单。原告仅提供误工证明,其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核实。原告称其工资系现金发放,现单位已搬迁,无法知其下落,故无法补证。两被告只认可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960元/月,计算5个月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仅凭单位的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主张其误工费,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力较弱,两被告的辩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4,800元。

原告称事发后锁骨受伤,在治疗时医生将其上衣剪开受损,由此主张物损费3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无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陈某符合常理,根据事发季节的穿着,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赔偿,可待将来发生后,再来处理。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在身体受伤害的同时,必然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由责任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可以给予受伤害方精神上的慰藉,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及其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由被告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2,070元、交通费2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营养费2,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300元,合计67,796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交强险理赔款67,796元;

二、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琳

书记员周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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