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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伦迪克(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富煜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伦迪克(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新世纪办公楼X室。

法定代表人帕曼德尔•裴•桑•道斯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周章,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煜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岩,北京富煜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北京富煜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爱伦迪克(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伦迪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富煜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曾昕、郑某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20日、2008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爱伦迪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周章、李晓光、被上诉人富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岩、陈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伦迪克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10日,爱伦迪克公司与富煜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书》,约定:爱伦迪克公司购买富煜公司生产的仿真松树叶,原材料为聚乐树脂(上海GE高新材料公司产)。合同签订后,富煜公司依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将其制作的仿真松树叶交付给爱伦迪克公司,爱伦迪克公司如约向富煜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07年9月,爱伦迪克公司发现富煜公司提供的仿真松树叶用手一碰就断裂、脱落,于是爱伦迪克公司即采集样品委托北京市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富煜公司交付给爱伦迪克公司的仿真松树叶成分为尼龙,并非聚乐树脂成分。爱伦迪克公司认为,富煜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尼龙替代合同约定的聚乐树脂生产仿真松树叶,使产品在短时间内即出现脆化、断裂,故爱伦迪克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富煜公司与爱伦迪克公司于2005年6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退回全部货款x元;2、富煜公司赔偿爱伦迪克公司经济损失x元;3、富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富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富煜公司承认所供产品为尼龙制作,且爱伦迪克公司对此亦明知,现爱伦迪克公司使用产品已超过2年,其起诉已逾诉讼时效2年;2、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能解除,且已超过可变更、可撤销的时效1年;3、爱伦迪克公司所要求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富煜公司不同意承担;4、仿真松树叶所使用的原材料用量很小,因此价格差异并不大,故爱伦迪克公司所称的价格相差很大与事实不符;5、用尼龙代替聚乐树脂制作仿真松树叶,是经过爱伦迪克公司同意并认可的。综上,富煜公司不同意爱伦迪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爱伦迪克公司与富煜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书》,约定:爱伦迪克公司购买富煜公司生产的仿真松树叶,原材料采用聚乐树脂(上海GE高新材料公司产)。合同总价款为x元。供货时间为2005年6月30日。此外,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富煜公司即依约向爱伦迪克公司供货,爱伦迪克公司于2005年6月13日和2005年7月20日分2笔(x.32元和x元)向富煜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008年1月10日,爱伦迪克公司委托北京市塑料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富煜公司提供的仿真松树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表明该产品的主成分为尼龙。

另查,张意忠原系爱伦迪克公司员工,其在2004年4月到爱伦迪克公司工作,2006年12月离职,其社会保险费由爱伦迪克公司为其缴至2006年12月。在本案所涉爱伦迪克公司、富煜公司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意忠是爱伦迪克公司一方履行合同的主要负责人,张意忠具体办理了货物的收取和付款。

再查,张意忠在其证言中表示:在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张意忠系爱伦迪克公司该项目的项目经理,直接在经理迟晓丽管理下,具体负责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富煜公司使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制作仿真松树叶,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在收货时张意忠亦知道富煜公司使用的原材料为尼龙。之所以使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是因为在试制过程中聚乐树脂没能试验成功,不能达到预期效果。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张意忠负责对货物进行验收和确认,并经经理批准向富煜公司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爱伦迪克公司与富煜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对于张意忠的证言证明富煜公司使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生产仿真松树叶已经爱伦迪克公司同意的内容,因为涉及原材料的变更属于合同的重大变更,仅凭爱伦迪克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协商予以变更的方式有悖于一般商业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其证言的该部分内容该院难以采信。但是,鉴于张意忠是爱伦迪克公司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主要负责人员,其本人表示对于富煜公司使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生产仿真松树叶的情况在收货时是知情的,因此该院有理由相信,爱伦迪克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应当知道富煜公司对原材料进行了更换,而爱伦迪克公司、富煜公司的交货、付款行为最迟在2005年7月20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至2007年7月20日已达2年,而爱伦迪克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该院认为爱伦迪克公司的起诉已逾诉讼时效,对于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爱伦迪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爱伦迪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针对购买富煜公司制作的仿真松树叶,爱伦迪克公司、富煜公司共签订3份《购货合同书》,均约定原材料采用聚乐树脂。分别是:2005年4月29日,用于北京市X村通讯杆塔项目;2005年6月10日,用于北京市四季青桥、朝阳公园、北乌村三通讯杆塔项目;2006年8月1日,用于空军一所通讯杆塔项目(拟申请经济仲裁解决)。2007年9月,爱伦迪克公司发现富煜公司销售的仿真松树叶都脆了,用手一碰就断裂和脆化脱落,初步断定有严重质量问题。经检测表明,富煜公司交付的仿真松树叶成分为尼龙,并非聚乐树脂,富煜公司亦认可。其次,爱伦迪克公司提起的诉讼时效未过。第一、张意忠不是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负责人,一审法院仅依据张意忠的陈述即认定其为涉案合同履行的主要负责人错误,且与一审法院对张意忠证言内容难以采信的认定相违背。第二、一审法院认定“有理由相信爱伦迪克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应当知道富煜公司对原材料进行了更换”,属逻辑错误,依据不足。富煜公司在未征得爱伦迪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合同明确约定的原材料变更为其他材料。张意忠作为土木建筑工程师,不具有对化学物品进行“肉眼检测”的专业技能,爱伦迪克公司也没有授权他对富煜公司提交的货物原材料使用的是否为聚乐树脂进行鉴定和检测。第三、爱伦迪克公司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有明确法律依据。爱伦迪克公司在2007年9月才发现富煜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2008年1月10日检测结果出来后,方明确知悉富煜公司交付货物的原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因此爱伦迪克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受2年期限的限制。爱伦迪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富煜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富煜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爱伦迪克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期限。富煜公司经爱伦迪克公司同意才使用的尼龙。合同没有约定质量保证期,是因为塑料产品在室外易老化。松树叶系用尼龙生产的,交货时爱伦迪克公司对此清楚。第二,双方业务往来的3份合同都是张意忠同富煜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张意忠补充的内容,特意注明要用上海GE高新材料公司的产品。张意忠是业务负责人,关于产品的瑕疵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富煜公司都和张意忠说过。第三,关于质量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问题并没有明确约定,都知道产品是塑料的,非常容易老化。当时国内没有这样的仿制塑料松树产品,如从国外进口每棵37万元,可是用富煜公司的仿制产品只要7万元,爱伦迪克公司对富煜公司产品是满意的。双方往来中,张意忠是作为爱伦迪克公司同富煜公司联系的唯一负责人。关于树枝的问题,不管是尼龙还是聚乐树脂在树上所占的比重很少,成本也很低。且上海GE高新材料公司的材料是张意忠拿给富煜公司做试验的,但是实验没有成功,才改用尼龙生产仿真松树叶。富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张意忠表示其虽是合同经办人,但只有公司经理迟晓丽才有合同的签订和变更权。张意忠还表示在履行本案合同过程中,其曾就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的问题向公司经理迟晓丽进行汇报,迟晓丽同意后才改用尼龙制作的仿真松树叶。富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知道张意忠没有签订、变更合同的权利,但认为张意忠和富煜公司说过爱伦迪克公司同意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故张意忠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要求爱伦迪克公司经理迟晓丽出庭对张意忠的证言进行质证,迟晓丽表示张意忠从未就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的问题向公司汇报,公司也从未同意富煜公司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生产仿真松树叶。富煜公司及证人张意忠均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迟晓丽已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原材料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爱伦迪克公司提供的购货合同书、支付凭证、检验报告、张意忠及迟晓丽的证言、张意忠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爱伦迪克公司与富煜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富煜公司依约应使用聚乐树脂生产仿真松树叶,其改用尼龙生产仿真松树叶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富煜公司坚持认为,张意忠作为爱伦迪克公司经办人已同意用尼龙替代聚乐树脂,张意忠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鉴于张意忠没有签订、变更合同的权利,富煜公司对此亦为明知,富煜公司在没有书面变更合同的情况下,仅凭张意忠的意思表示即更换合同约定的原材料,张意忠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同时,考虑到富煜公司提供的尼龙仿真松树叶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爱伦迪克公司已实际使用该产品3年多的时间,本院酌定由富煜公司返还爱伦迪克公司30%的货款为宜。对于爱伦迪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5年7月13日起算,故爱伦迪克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爱伦迪克公司于2008年1月才发现产品使用的原材料为尼龙,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爱伦迪克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富煜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爱伦迪克(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八千五百元;

三、驳回爱伦迪克(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四元,由爱伦迪克(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富煜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二十八元,由爱伦迪克(北京)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富煜塑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曾昕

代理审判员郑某军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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