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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6月30日被关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关押,同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溆浦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08年1月25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取保侯审,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0年2月12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9)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君出庭支持抗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

一、2008年10月31日晚上8点左右,被告人邓某某觉得停在楼下(溆浦县X乡)停车坪下货的一辆大货车发动机响声大吵人,就将大货车的刮雨器扳烂,车主王某乙要邓某某赔刮雨器,邓某某就到旁边一家屋里拿了一把锅铲朝王某乙面部打了一锅铲,此时,路过此处的被告人龙某某、贺某甲见邓某某与人扭打,便一起用手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多处受伤,鼻梁骨、颅底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贺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元,于2009年7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王某乙被钝性暴力打击致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颅底骨折,构成轻伤。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明案发时他在九溪江市场的停车场黄某安店子前下货时,邓某某来到他的货车前将雨刮器扳烂,他要邓某某赔偿,邓某某就拿了一把铲子打他,后来龙某某、“三圈子”也围过来打他,致他全身多处受伤,鼻梁骨骨折。

3、证人王某丙、贺某丁、翟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的起因及打架的经过,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一致。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5、被害人王某乙的申明在卷证明贺某甲已赔偿医疗费700元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在卷证明贺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

7、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8、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贺某甲对殴打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9年2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杨加宽从溆浦县九溪江网吧出来,碰到溆浦县X乡X村的陈文正骑着摩托车,被告人邓某某就要其停车,陈文正没有理会。被告人邓某某和杨加宽就骑车追赶并打电话要朋友印某某等人在前面拦阻。追到九溪江回春村时,被告人邓某某一伙追上了陈文正,对陈文正进行殴打,致其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文正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陈文正经济损失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法医鉴定结论在卷证明,陈文正的损伤系轻微伤

2、被害人陈文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与陈文其从九溪江网吧骑摩托车回家时,有人喊停车,他不理会,当他骑至回春村时邓某某、印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追上了他们,尔后邓某某等人用拳头对他进行殴打,致他多处受伤。

3、证人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他与邓某某等人喊陈文正停车,陈文正不理会,邓某某打电话要他拦截,后邓某某等人骑摩托车追了上去,用拳头对陈文正进行殴打。

3、户籍资料在卷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

4、收据在卷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陈文正经济损失500元。

5、被告人邓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贺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殴打王某乙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无故滋生事端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某某、贺某甲在邓某某挑起事端后参与并实施殴打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殴打陈文正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赔偿了被害人陈文正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甲是从犯、有自首和赔偿情节,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不构成累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被告人贺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宣判后,湖南省溆浦县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贺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对贺某甲应以累犯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龙某某、贺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邓某某无故滋生事端并持械(锅铲)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在殴打王某乙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龙某某、贺某甲在邓某某挑起事端后用手帮忙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殴打陈文正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邓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文正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贺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贺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虽然,原审被告人贺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分子,但鉴于贺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自首和赔偿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故不构成累犯。溆浦县检察院抗诉提出“被告人龙某某、贺某甲应认定为主犯;对贺某甲应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聂从容

审判员谢云霞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蒋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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