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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某、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聂某某至本市某停车库内纠缠不愿与其谈朋友的叶某某,并持菜刀威胁对方。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海湾派出所接报警后,派民警巫某某着警服带领两名联防队员至上述地点依法处警。民警巫某某先是劝说被告人聂某某,并将被告人聂某某手中菜刀夺下。后被告人聂某某扬言要行凶并企图冲入厨房抢夺菜刀,民警巫某杰等人上前阻止时,被告人聂某某遂用手殴打巫某某胸部、掐巫某某脖子,致巫某某脖子左侧颈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巫某杰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朱某某、叶某某、孙某、杨某某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聂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红

书记员孙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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