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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杨某、C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A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某省。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C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杨某、C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江依法独任审判。被告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作出裁定驳回该被告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原承办人员调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杨某同时以被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4年3月25日,原告为承接被告B公司的相关业务,向其汇款人民币50万元,至2007年5月,双方已无其他业务,B公司应归还原告该笔款项。但B公司一直以原告在被告杨某所涉设备购置按揭业务中系担保人为由,拒绝归还原告该款项。仅在2007年5月25日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返还款项3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6.21%计,自2006年11月3日至判决生效日止);请求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B公司与被告杨某、C公司间债务的任何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被告B公司与被告杨某、C公司间债务的任何责任的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有部分不符。原告诉请的30万元是基于原告在被告杨某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承担担保责任而向被告缴纳的保证金,在被告杨某未还清银行贷款前原告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现银行将相应债权转移到我公司。我公司在2006年向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也是基于原告的担保责任。被告杨某欠款未清,原告相应的担保义务依然存在,故不予退还。B公司据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和C公司共同辩称,按揭借款购置B公司价值500万元的设备,因未能按时还款,经B公司几次诉讼,已经被B公司全部拿回,并由法院进行拍卖,现公司尚欠B公司30多万元。公司已经实际停止了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汇款50万元。

2004年4月29日,被告杨某、C公司和B公司及原告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斜桥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车辆挂靠协议》、《车辆工程设备折价转让协议》和《回购申请书》等文件。约定被告杨某向银行按揭借款330万元,期限自2004年4月29日至2006年4月29日,由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担;杨某购置设备挂靠C公司;B公司在杨某不能归还借款时,负有回购设备义务并享有债权转让等。上述文件对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被告杨某按约获得借款购置B公司的三一牌泵搅拌车6辆,并按约定办理全部手续。2006年8月15日,B公司以杨某未按约归还借款,银行将该债券转让B公司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C公司及原告连带给付2,396,749.92元。2006年11月2日,B公司与杨某和C公司达成和解,由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杨某、C公司连带支付B公司垫付款2,234,465.50元,分期至2007年9月15日付清。同日,B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于2006年11月2日作出口头裁定准予B公司撤回对原告的起诉。

2007年5月25日,B公司归还原告20万元,余款30万元未还。

2007年7月18日,被告杨某、C公司上欠B公司120万元未还,为此,B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2月29日,B公司与杨某、C公司就强制执行事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银行出具证明原告付款B公司50万元的证明、《个人借款抵押合同》、《车辆挂靠协议》、《车辆工程设备折价转让协议》、《回购申请书》、(2004)沪黄某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B公司民事起诉状、(2006)长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口头裁定撤诉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

本案原告与被告B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于2004年3月25日汇付B公司的50万元的款项性质是否属于保证金。

原告诉称汇款是因要承接B公司业务,但B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有直接的业务关系。被告B公司认为是原告对《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所交付的保证金,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没有约定原告要向B公司交付保证金,只是B公司单方面以此为由,拒不返还原告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汇款是为《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提供担保所交付的保证金。理由如下:一、本案现有证据没有显示原告须向B公司交付保证金,而且庭审中原告与B公司也均确认原告汇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的用途,即在原告汇款时,并没有明确是向B公司交付保证金,不能证明双方就款项的性质已经形成了合意;二、原告为涉案《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的直接相对方是杨某与银行,原告、B公司和C公司均为合同关系人,不是借款关系的主体,原告担保是向银行作出的,就借款关系而言,原告没有必要向B公司交付保证金;三、B公司在取得原告汇款后,将其作为保证金不予归还,并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不能证明为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四、原告汇款在前,借款合同签约在后,B公司是在接收银行债权转让后才取得债权,原告要在签约前就须向B公司交付保证金,与理不合,B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由于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须向其交付保证金,故原告向B公司的汇款不能被认定为保证金。

依据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B公司在取得原告汇款,并归还部分款项后,依然占有原告剩余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应当予以归还。本案纠纷因被告B公司拒绝归还原告钱款而引起,过错责任在被告B公司。被告B公司除应归还原告钱款外,还应支付逾期还款的相应利息。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B公司返还钱款30万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06年11月3日起算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

被告B公司辩称,原告汇款是因原告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提供担保而向其所交付的保证金。但是,B公司没有充分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汇款确属原告为其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中提供担保所交付的保证金,何况B公司在2006年8月15日以该借款合同的债权提起诉讼后,其仅与杨某和C公司达成调解,同时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即使是原告对该借款合同的保证责任,也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归免除。所以B公司的该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钱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2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曦韵

审判员裘恩

代理审判员李伟斌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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