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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许某乙因与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郭海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甲,男。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某乙,男。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袁斌,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曾用名吕X),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男。

被上诉上(一审被告)郭海忠,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特别授权。

许某甲、许某乙因与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郭海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5日向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发回开封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许某甲、许某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某甲及许某甲、许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袁斌,郭海忠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5日,许某甲、许某乙与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许某甲、许某乙将开封县三中及学校全部财产租赁给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经营管理。租赁期限十年,年租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向许某甲、许某乙支付承包款2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某祥从开封县财政局第五核算中心领取2008年春季杂费x元,领取2008年两免一补款x元。许某甲领取2008年两免一补款x元。后许某甲、许某乙与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产生矛盾。经开封县教育局郭克林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解。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离开学校。郭海忠在合同中担保如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意外出走,郭海忠承担担保金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甲、许某乙与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所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庭审中许某甲、许某乙未能提供该方面的有效证据,且许某甲、许某乙、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均未能提交办学许某证。许某甲、许某乙与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所签租赁合同虽然依法成立,但许某甲、许某乙未提供能够证明进行财务清算,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的相关证据,故合同未生效。对许某甲、许某乙要求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赔偿违约金30万元。要求郭海忠支付担保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甲、许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许某甲、许某乙承担。

宣判后,许某甲、许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许某甲、许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将许某甲、许某乙与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视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与事实明显不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显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许某甲仍然是开封县三中的董事长,对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的租赁和经营行为享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因此,虽然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由于许某甲始终是开封县三中的董事长,一审判决认定的视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作为审批机关的开封县教育局是同意并认可的。根据庭审资料显示,双方签订合同时由开封县教育局有关领导在场并签字见证,合同签订的地点也是在开封县教育局二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教育局的认可下,许某甲和胡某祥均从开封县财政局第五核算中心领取相关费用。双方产生矛盾时,开封县教育局以及相关领导还曾主持双方调解。作为审批机关的开封县教育局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的整个过程是了解和熟悉的,与报审批机关核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效果。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明显有误,因此,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存在明显的错误,以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的规定认定租赁合同未生效明显依法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某丙等人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许某甲、许某乙的诉求应依法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如许某甲、许某乙上诉所请。

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郭海忠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许某甲、许某乙将其管理、经营的开封县三中及全部财产一并转让给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经营、管理,期限十年。开封县三中仍然存在并没有改变,只是此学校的举办者由许某甲、许某乙变更为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只是双方达成了变更协议,但由于开封县三中至今没有民办学校办许某证,许某甲、许某乙和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均没有办学资格,故双方所签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的地点不是教育局,见证人李耀起是开封县教育局的一名普通员工,不能代表开封县教育局。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举办民办教育学校应当取得相关行政部门下发的民办教育许某证,但本案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签订租赁合同年度的开封县三中民办教育许某证,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许某甲、许某乙依据合同要求王某丙、梁某某、胡某祥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许某甲、许某乙依据合同要求郭海忠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故对于许某甲、许某乙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代理审判员孙玲玲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翟晓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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