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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李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初字第04594号

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名仕医院员工,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军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其他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葛某某诉称:2006年10月,李某某称自己在密云县X镇X村和游各寨村承包了2100亩荒山,准备种植五味子。以缺少资金为由找到葛某龙,希望葛某某投资400万元共建五味子种植园。2006年10月11日,葛某某在李某某承诺自己对该荒山绝对拥有合法承包权并保证能使葛某某获利的情形下与李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李某某同意将自己所谓的承包荒山初期投资的50%折合人民币400万元股权转让给葛某某,葛某某则将自己位于丰台区X路一号的帝京花园C座X号别墅折合人民币400万元抵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应当保证自己对该2100亩地块拥有合法的承包权。并承诺在合作开始后6个月内,葛某某能分得利润400万元。如果葛某某在6个月内所获利润不足400万元时,本合作协议终止。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葛某某将自己的别墅交付给了李某某。另外,李某某以自己资金暂时困难为由,要求葛某某先行垫付各种费用共计x.07元,李某某却未投入分文,承包地亦未真正种植树苗。为此葛某某开始怀疑李某某的真实合作动机,便多次要求李某某出示其与杨各庄经济社和游各寨经济社的承包协议原件,而李某某总以各种借口推辞。万般无奈之下,葛某某通过熟人打探到李某某根本不具有对该地块的承包权。所谓的合作只不过是为了骗取葛某某的别墅和钱财。葛某某认为李某某隐瞒自己不具有土地承包权的重要事实,采取欺骗手段,骗得葛某某与其签订合作协议,所签合同违反了我国的土地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李某某所取得的葛某某财产应予返还。对于导致该合同无效,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给葛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某全部赔偿。因此葛某某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葛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2、判令李某某立即返还葛某某作为投资而交付给李某某的位于丰台区帝京花园C座X号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价值即该项投资额为人民币400万元);3、判令李某某赔偿葛某某在履行该协议时所遭受的各项损失x.07元;4、判令李某某支付葛某某为履行该协议而交付房屋给李某某使用期间的使用费x元[1.65元/天(该地段租金价格)×298平方米×30.5天×20个月(自2006年10月15日房屋交付至2008年6月15日)];5、判令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葛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6年10月11日,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3、付款协议;4、领取住房钥匙收据;5、葛某某购买拖拉机、树苗的汇款凭证;6、葛某某向龙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两张;7、龙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8、内部记账支出凭单、北京名仕门诊部工资表、购买汽油的付款发票、出租汽车客票、道路汽车客票、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借条。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我方不同意葛某某的诉讼请求。关于合同效力,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关于返还别墅的诉讼请求,因李某某支出了人民币800万元用于承租土地,房屋折价400万元,作为葛某某的出资,因此,该房屋系合作投资;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出资经营,没有赔偿损失的依据;另外,葛某某主张30万元房屋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且我方为装修房屋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的装修费用。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1年12月6日,西田各庄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渤海寨经济社)与郑伯奎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书》;2、2004年1月17日,郑伯奎与段淑华签订的《转租协议》;3、密云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密证字第X号《公证书》;4、2006年3月30日,段淑华、郭某祥等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书》;5、2005年8月20日,单福泉与赵明发签订的《荒山转租合同书》;6、证明李某某支付800万元承包费的收据;7、陈世杰向高丽高酒楼出具的购车借条;8、内部记帐支出凭证;9、郭某祥出具的平整土地费收据、李某某为处理村民闹事的费用支出证明;10、房屋装修合同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李某某对于葛某某提交的2006年10月11日,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付款协议、领取住房钥匙收据、葛某某购买拖拉机、树苗的汇款凭证、葛某某向龙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两张、龙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葛某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李某某认为葛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均未经李某某签字确认,且支出主体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葛某某提交的内部记账支出凭单系葛某某单方制作,未经李某某确认,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葛某某提交的北京名仕门诊部工资表、购买汽油的付款发票、出租汽车客票、道路汽车客票、火车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借条等证据,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综上,本院对于葛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葛某某对于李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交的800万元承包费的收据、陈世杰向高丽高酒楼出具的购车借条、内部记帐支出凭证、郭某祥出具的平整土地费收据、李某某为处理村民闹事的费用支出证明;房屋装修合同书,均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6年10月11日,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李某某保证对密云县X镇杨各庄、游各寨村的2100亩荒山享有合法经营权;李某某同意与葛某某合作经营上述荒山,李某某将最初签订承包(或承租)荒山时投入资金的50%,折合为人民币4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葛某某;葛某某现有丰台区X路X号帝京花园CX号别墅一栋,葛某某与李某某同意作价400万元人民币,用于抵交400万元股金;葛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成立公司经营此荒山,去石填土、改良成梯田,用于种植五味子,建设五味子种植园;合作期限为39年,自2006年10月11日至满39周年止;利润按每自然月分配一次,双方平均分配;为确保葛某某在六个月内得到400万元的利润,在利润400万元之内时,李某某不参加利润分配;军创华夏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为李某某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葛某某用丰台区X路X号帝京花园CX号别墅为其履行本合同提供担保,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并经公证后生效。葛某某在《合作协议书》乙方一栏签字,李某某在合同甲方和担保人处签字。

《合作协议书》签订后,葛某某依约将其购置的位于丰台区X路X号帝京花园CX号别墅交付给李某某。

2007年4月3日,葛某某通过龙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农业装备事业部汇款x元,为五味子种植园购买拖拉机。

2007年4月17日,葛某某通过龙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桓仁经贸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48万元,用于购买五味子树苗。

葛某某与李某某至今未进行过利润分配。

二、关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合作协议书》项下荒山经营权归属的事实:

李某某为证明其合法享有《合作协议书》项下2100亩荒山经营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1年12月6日,渤海寨经济社作为出租方与不老屯镇X村民郑伯奎作为承租方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书》。

该合同书载明:租赁项目为荒山680亩;租赁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42年12月31日止,开发期限不得超过5年;租赁用途为荒山开发、绿化、种植、养殖;租金为x元。

2、2004年1月17日,郑伯奎与段淑华签订的《转租协议》。

该协议载明:郑伯奎于2001年12月6日与渤海寨经济社签订了《(荒山)租赁合同》,现经渤海寨经济社同意,郑伯奎将所租荒山转租给段淑华;转租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转租费为19万元,已于2004年1月1日一次交清。2004年1月18日,密云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04)密证字第X号《公证书》。

3、2006年3月30日,段淑华、郭某祥等三人作为甲方与乙方李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书》。

该合同载明:甲方于2001年12月6日与渤海寨经济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甲方同意将上述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全部条款交给乙方对荒山开发经营管理。乙方并享有此合同50%的股份权利;乙方对荒山享有开发经营管理等一切权利;荒山数量为680亩;经营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42年12月31日止。

4、2005年8月20日,单福泉作为转租方与承租方赵明发签订的《荒山转租合同书》。

该合同书载明:租赁方式为个人承租,租赁期限为39年,自2005年8月20日起至2043年12月31日止,租赁项目位置为东至渤海寨山分水岭,南至155水位,西至水长峪沟中心线,北至岭东山分水岭,39年总租金赵明发一次付清。李某某在承租方一栏另行签字。

针对李某某提交的上述四份协议项下荒山经营权归属,本院查证事实如下:

2004年8月24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对原告渤海寨经济社诉被告郑伯奎、第三人段淑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4)密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渤海寨经济社与郑伯奎、段淑华在承包山场内擅自开采铁矿石,改变荒山仅用于开发、绿化、种植、养殖的租赁用途为由,起诉请求解除《(荒山)租赁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认定渤海寨经济社对合同项下的土地不具有管理权和使用权,认定渤海寨经济社与郑伯奎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无效;郑伯奎与段淑华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判决驳回渤海寨经济社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收到上述判决后均未提起上诉。

经我院走访密云县X镇X村委会,根据2005年8月20日单福泉与赵明发签订的《荒山转租合同书》中标明的四至,该合同项下荒山经营权属于密云县X镇X村。

1994年6月,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杨各庄经济社)与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户部庄经济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杨各庄经济社租赁包括单福泉与赵明发签订的协议项下的荒山在内的3600亩荒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杨各庄经济社与东户部庄经济社产生纠纷,双方诉至法院,200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该判决查明:杨各庄经济社与东户部庄经济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后,杨各庄经济社按期足额缴纳了租金,并将荒山流转给密云县X镇水力发电厂家属区李某才、单福泉、刘凤藻等合伙管理经营。杨各庄经济社在东户部庄经济社荒山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绿化荒山、植树造林义务,造成在其租赁的山场内出现盗采者非法修路和盗采矿石的结果,维持了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解除杨各庄经济社与东户部庄经济社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杨各庄经济社返还东户部庄经济社荒山3600亩的判决。

上述事实有2006年10月11日,葛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付款协议、领取住房钥匙收据、葛某某购买拖拉机、树苗的汇款凭证、葛某某向龙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两张、龙头(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2001年12月6日,渤海寨经济社与郑伯奎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书》、2004年1月17日,郑伯奎与段淑华签订的《转租协议》、密云县公证处出具的(2004)密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6年3月30日,段淑华、郭某祥等三人与李某某签订的《联营合同书》、2005年8月20日,单福泉与赵明发签订的《荒山转租合同书》、(2004)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我院走访渤海寨经济社、密云县X镇X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某某对“密云县X镇杨各庄、游各寨村的2100亩荒山享有合法经营权”,对此李某某负有举证责任。李某某用以证明其对2100亩荒山享有合法经营权的证据主要有两份。第一份证据是段淑华、郭某祥等三人作为甲方与李某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的《联营合同书》,该联营合同的基础是渤海寨经济社与郑伯奎签订的《(荒山)租赁合同》以及郑伯奎与段淑华签订的《转租合同》,因上述两份合同均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李某某不能依据该份《联营合同书》取得合同项下的荒山经营权;第二份证据是单福泉与赵明发签订的《荒山转租合同书》,首先仅依据该份合同,不能证明李某某享有该合同项下合法荒山经营权;其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单福泉的荒山经营权系从杨各庄经济社流转而来,而杨各庄经济社系通过与东户部庄经济社签订《荒山租赁合同》取得经营权,鉴于该《荒山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7月18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据此,单福泉与赵明发签订的《荒山转租合同书》已丧失权利基础。李某某依据该份《荒山转租合同书》,亦不能证明其对合同项下荒山享有经营权。

综上,李某某为证明其对荒山享有合法经营权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李某某在对《合作协议书》项下约定的荒山不享有合法经营权的情况下,与葛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构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且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因此,李某某处分他人财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的情形,据此,李某某与葛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认定无效。对此,李某某负有过错责任,其依据《合作协议书》取得的葛某某名下位于丰台区帝京花园C座X号房屋一套应予返还。对于葛某某为履行《合作协议书》,购买拖拉机、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李某某亦应予以赔偿。关于葛某某主张的其他损失,由于其提交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故对于葛某某的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葛某某要求李某某支付占用帝京花园C座X号房屋期间的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因葛某某对于本案合作协议的签订未尽审慎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且该处房屋系作为葛某某抵交股金款所用,现葛某某按照租赁房屋的价格主张房屋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李某某对于《合作协议书》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其为履行协议所受到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因此,李某某以其亦存在投资损失,并为装修房屋支付了装修费,作为不向葛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与葛某某于二○○六年十月十一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葛某某返还位于丰台区帝京花园C座X号房屋一套;

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葛某某损失人民六十二万六千九百一十元;

四、驳回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九百六十八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商行东铁匠营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ОО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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