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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诉张某乙、苏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立交桥钢材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女,58岁。

被告:苏某某,男,53岁。

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源公司)因与被告张某乙、苏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宏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6日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赊购原告钢材价值x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赊购的钢材款x元限期一年内付清,该协议担保人被告张某乙、苏某某担保承担责任。逾期一年,由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不能予以付款,2008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作出了(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承诺从2008年5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分三次偿还欠款x元。2008年5月12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但作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主债务人不能按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由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的第32条第二款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偿还本息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为本金x元,利息自2006年10月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

被告张某乙、苏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鑫宏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6年3月10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给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1份。主要证明:1、这份营业执照是洛阳市锦城砂石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办理的,营业期限至2007年5月23日;2、证明在2007年5月23日其营业执照使用已经过期,到期该公司未进行年审,自动注销,已失去效力,因此在该生效之期间内的债权债务已无力承担,应由担保人张某乙、苏某某承担担保的连带偿还债务责任。

证2、2007年6月15日,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证明:自2006年6月20日始至2006年9月16日止,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x元;

证3、2007年6月16日,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担保人张某乙、苏某某签字盖章。主要证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由张某乙、苏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证4、2008年5月20日,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已向主债务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主张过其权利,而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虽未向两个担保人主张权利,但两担保人参与诉讼,同意对偿还利息起止时间及利率予以变更。

原告鑫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4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自200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分批在鑫宏源公司处赊购角钢、槽钢、钢板、扁钢等钢材总价值x元。为此,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向鑫宏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柒拾捌万壹仟陆佰元整(x元)”。欠款单位洛阳市锦澄砂石公司(公章),经办人苏某某。2007年6月16日,张某乙、苗冠军以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鑫宏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鑫宏源公司赊购锦澄砂石公司钢材价值x元,期限为一年。2、锦澄砂石公司在一年内付清所赊欠的钢材款x元,并按照每月每元2分的利率计付利息。3、锦澄砂石公司若发生一年内不能偿还钢材款的情况发生属违约行为。4、如果逾期付款,锦澄砂石公司同意将用赊到的钢材焊好的三只大铁船抵欠钢材款外,愿把锦澄砂石公司的全部资产移交给鑫宏源公司所有。5、本协议由苏某某、张某乙承担担保责任。6、本协议一式二份,自双方盖章后立即生效。”该协议鑫宏源公司加盖公章,并加盖有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苏某某、张某乙签字并加盖印章。上述协议签订后,有关当事人并未按协议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称:按照协议约定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已将焊好的三只大铁船和公司所有资产已移交给鑫宏源公司,但已被洛龙区人民法院扣押,所欠货款并未支付。

另查明:由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未向鑫宏源公司支付上述所欠货款x元,故鑫宏源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将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诉至本院。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一、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从200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08年5月12日止的利息x.74元;二、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x元,于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20万元整、于2008年9月30日支付钢材款20万元,剩余钢材款x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钢材款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5810元,由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承担。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某乙,其诉讼代理人系苏某某。由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未按本院(2008)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履行,故鑫宏源公司将张某乙、苏某某诉至本院。

又查明,被告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登记的公司名称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成立日期为2004年5月18日,经营期限自2004年5月18日至2007年5月18日,自然人股东为张某乙、龚滨。洛龙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鑫宏源公司以被告张某乙、苏某某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提供担保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苏某某对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偿还拖欠原告鑫宏源公司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鑫宏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07年6月16日的协议是原告鑫宏源公司与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其中约定的偿还款项是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鑫宏源公司货款x元,而非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鑫宏源公司货款。被告张某乙、苏某某是为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息提供担保,而非为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息提供担保,且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既未进行工商登记,又未领取有工商营业执照,所以2007年6月16日原告鑫宏源公司与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还款担保协议是无效的。依照我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合同如果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由于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不存在。因此还款协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但由于担保人张某乙系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是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的职工,苏某某向原告鑫宏源公司出具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欠条的经手人,而且张某乙、苏某某又是直接与原告鑫宏源公司签订上述担保合同的经手人,故张某乙、苏某某应当明知本案中涉及债务与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亦应明知洛龙区锦澄砂石有限公司不存在,因此担保人张某乙、苏某某在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人张某乙、苏某某应该对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部分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鑫宏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乙、苏某某对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鑫宏源公司货款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份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苏某某应对洛阳市锦澄砂石有限公司所拖欠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x元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鑫宏源物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56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乙、苏某某共同承担(原告鑫宏源公司为被告张某乙、苏某某已垫付7000元,待执行时被告张某乙、苏某某一并付给原告鑫宏源公司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范新生

审判员李兵

二零一零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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