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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志高腾达低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怀民初字第03280号

原告北京志高腾达低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志高腾达低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凤翔科技开发区X号。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甲。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处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志高腾达低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腾达公司)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高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高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及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高腾达公司诉称,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系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原告于2006年7月7日与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的经理于强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制作配电箱、柜共81台,合款8万元。原告依约于2006年8月19日、9月21日、同年11月1日将配电箱、柜送至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承建的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工地,由工地电工箭庆友进行签收。后二被告却未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向于强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8万元。

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承包了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工程,但并未授权于强和原告志高腾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持有的买卖合同亦无我公司委派项目经理的签字。于强并非我公司员工,其承揽工程系以挂靠形式挂靠于我分公司,我分公司向其收取管理费并参与分成。因此应由于强承担合同责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我公司公章,箭庆友也不是我公司人员,其无权在送货单上签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志高腾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有合同的相对方为于强,故应由于强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的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7日,原告志高腾达公司(出卖人)与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配电箱、柜,用于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车间工程,价款合计8万元。合同首部买受人记载为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尾部签字人为于强,并加盖有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怀柔项目部的印鉴。后原告于2006年8月19日、9月21日及同年11月1日将81台配电箱、柜分3批送至工地,由于强委派的用电施工人员箭庆友进行了签收。后原告向于强催要货款未果。原告志高腾达公司于2008年7月3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及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给付货款8万元。

另查明,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系被告东北金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02年10月21日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2005年11月7日,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将公司办公楼厂房、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予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强在承包方栏内署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及部分证人证言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志高腾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举了买卖合同予以佐证。因买卖合同买受人一栏中加盖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怀柔项目部的印鉴,加之(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查明了于强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天元奥特橡塑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承包方一栏中签字的预决效力事实;在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于强系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意思表示,其所实施意思表示的效果应归属于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的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均应诚实审慎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申请证人箭庆友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表明原告供应之产品均已送至工地,由于强委派的施工人员予以签收,且已实际使用于工程。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虽辩称箭庆友不是其工作人员,其无权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实际收取并使用原告产品的事实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考虑。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在原告供应货品后,理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而不应拖欠至今。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给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作为被告东北金城北京分公司的开办单位,亦应对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志高腾达低压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价款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高范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钟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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