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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昆民三终字第8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云禄,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又名杨某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丽芝,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某乙与被告杨某甲系同村人,在原告杨某乙家住房旁的空地处,被告杨某甲家建有一幢烤房,烤房门前有一块集体空地,被告杨某甲用于堆放农用畜厩粪。2000年12月13日,经北大村土地管理所批准同意,原告杨某乙建盖了30平方米的一幢烤房,建成后的烤房与被告杨某甲家的烤房为同一坐向,形成相邻关系,原告杨某乙出入烤房须经被告杨某甲家的烤房门前空地。2008年1月26日,被告杨某甲以护粪和避免纠纷为由,在其烤房门前修砌了长约10米、宽约80公分的一段挡墙,堵塞了原告杨某乙家出入烤房的道路。2008年3月20日,原告杨某乙遂以被告杨某甲修砌的挡墙影响了其生产和生活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拆除挡墙、恢复原状、保障道路畅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在烤房的相邻关系形成时,相互未构成妨碍,但被告于2008年1月26日擅自修砌挡墙的行为,妨碍了原告进出烤房的通行权。被告辩解原告可从其沼气池处通行,但根据现场情况,该处不便农耕车辆出入,不利于原告的生产、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拆除挡墙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某甲停止侵害,自行拆除挡墙,清除畜厩粪,保障原告杨某乙进出烤房的路畅通。限判决生效后执行。

宣判后,上诉人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92年建盖烤房后就一直使用门前空地堆放农用畜厩粪和砌有挡墙,至今已有16年,这是历史遗留问题,而被上诉人的烤房建于2000年,其完全可以从就近的道路进行通行,但被上诉人却为了个人利益,在其就近通行的道路上修建沼气池,也不愿意从烤房旁有弯道的另一条道路通行,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因此,被上诉人进出其烤房仍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并不影响其生产和生活,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进出其烤房必须通过上诉人烤房的门前空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悖已经存在16年的客观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杨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毗邻而居,在互不妨碍各自不动产权能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现上诉人在其烤房门前的空地上修砌了一堵挡墙,致使被上诉人进出其烤房的通行权利直接受到影响,特别是因农业生产使用其烤房而进出的通行权利,并且,该空地为集体所有,系连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烤房的通行道路,即便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道路进出其烤房,这也显然不能成为上诉人在集体所有的空地上修砌挡墙、堵塞道路通行的合法事由。因此,上诉人修砌挡墙的行为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直接妨害了被上诉人对其烤房的使用权利,一审判决上诉人拆除其修砌的该堵挡墙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毗邻而居的相邻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团结互助,共同建设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杨某亮

审判员陶磊

审判员余锋

二○○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帅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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